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3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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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被 告 大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其祥

被 告 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02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03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玉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翔公司)邀同被告邱其祥、吳玉秀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為240萬元、60萬元撥貸),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且約定若借款人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

遲延還本或逾期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大翔公司自109年7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大翔公司稱受疫情影響而無法收到國外貨款,於109年10月向本行申請暫緩繳納109年8月至12月之本金,並約定自110年1月起重新攤還本息,惟被告大翔公司僅繳納3期即又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又依系爭借據第13條,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7日及110年9月17日就被告之存款主張抵銷。

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大翔公司及邱其祥稱: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目前正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原告承諾將於被告還清款項後,撤回對被告之假扣押等語。

四、被告吳玉秀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暫緩本金申請書、債務抵銷通知書、放款主檔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大翔公司及邱其祥不爭執上開事實;

被告吳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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