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3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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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受告知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民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移轉其持有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850萬股股份之債權存在(民國109年8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第2項)。

被告應將其持有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850萬股股份記名背書轉讓予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未清償,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圓方公司對被告依台北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得請求移轉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850萬股股份,經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1號及第136號),惟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圓方公司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始終未到庭,惟據所提書狀答辯以:本件原告請求事項已經另案台北地院調解成立,原告就同一調解內容再行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以下事項,有台北地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583號、110年度司催字第870號、110年度除字第347號民事卷宗、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1號保全程序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圓方公司積欠原告150萬元未清償,原告向台北地院對圓方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裁定核准,原告據此向該院聲請①圓方公司持有神去村公司850萬股票②圓方公司對被告請求移轉之神去村公司850萬股股份,經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裁定核准,並於110年6月16日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1號扣押命令扣押在案。

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6號執行扣押神去村公司130張實體股票(訴卷63、64頁),此與台北地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70號公示催告被告遺失之實體股票,為同一標的【股票號碼:編號102-NF-0000000至102-NF-0000000(5張);

102-NF-0000000至102-NF-0000000(125張)】。

㈡台北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第2項:元裾公司願將其所持有神去村公司之全部股份(即850萬股)轉讓第三人圓方公司,轉讓價金為1元。

元裾公司願無條件配合於辦理前揭股份轉讓手續(元裾有限公司同意兩週內背書轉讓交付實體股票,但若遺失願於三週內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及後續除權判決之聲請)。

前揭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及所衍生之證券交易稅等相關手續費用,均由第三人圓方公司負擔。」

、第3項:「…兩造同意第三人圓方公司受讓原告元裾公司對第三人神去村公司850萬股份後,第三人圓方公司將以第三人神去村公司唯一法人股東身分,依公司法規定為第三人神去村股公司指派董事、監察人,並使第三人神去村公司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

…」。

㈢被告因遺失神去村公司850萬股股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台北地院110年度除字第347號除權判決確定在案。

嗣被告聲請裁定更正上開除權判決,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被告乃向台北地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於110年6月15以110年司催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

㈣神去村公司曾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減資,實收資本額由26000萬元變更為17000萬元,故被告持有神去村公司之股數原為1300萬股,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減資後變動為為850萬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執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本院110年6月22日、7月12日所發執行命令(南院武110司執全助明字第111號),分別於同年6月25日、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規定,被告既提出異議否認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因遺失神去村公司減資前之1300萬股股票,因而無法換發減資後之850萬股股票,前向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109年度司催字第1583號、110年度除字第347號),惟因股份股數記載有誤,法院裁定不准許被告聲請裁定更正,被告乃再次向台北地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於110年6月15以110年司催字第870號公示催告在案,目前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取得有效之除權判決,自無從向神去村公司辦理換發新股票進而依前揭台北地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將所持有神去村公司股份合法轉讓給圓方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則圓方公司對被告請求移轉被告持有神去村公司850萬股股份之權利仍然存在,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核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執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代位行使債務人圓方公司對被告移轉神去村公司股份權利,請求判決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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