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48,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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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俊斌
被 告 王金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1,361萬959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縱異議人遲誤前述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5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3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經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未於110年3月8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民事執行處遂依法函告原告前述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告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雖不得再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仍得另訴行使權利。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將被告獲分配之系爭債權金額辦理提存,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給原告時,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所以被告實際借給原告的金額是1135萬2,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64萬8,000元=1135萬2,000元)。

又根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與前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109年1月16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所載,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依系爭借款金額1135萬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僅需支付1萬元利息,原告既然已於109年1月間先付給被告64萬8,000元,又於同年4月以及5月各支付被告21萬6,000元、12萬元,明顯超過約定利息甚多,原告即無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可言,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違約金。

另外,依訴外人即仲介系爭借款者廖國榮之告知,系爭借款只要原告有依約每月支付利息,原告便無須馬上向被告清償本金。

㈡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後,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載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債權總金額均不正確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中,本金逾1135萬2,000元之範圍,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範圍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並未從系爭借款中預扣3個月利息64萬8,000元,且系爭借款已約明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14日,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懲罰性質)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

更何況原告自陳109年4月有給付利息21萬6,000元,經換算後為月息3分,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36,顯非原告所主張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

原告既未依清償期限還款,自應按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系爭借款之金額為1,200萬元,抑或1,135萬2,000元?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限?系爭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為何?原告有無因遲延清償而違約?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以下即依序論敘之:㈠系爭借款之金額為1,200萬元: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約定金額為1,200萬元,有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署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當日現場照片1張以及原告簽發面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1張(訴字卷第116至122頁)在卷為憑,而就被告已交付1,2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被告則提出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台南分行(下稱新光台南分行)貸款帳戶收回收息憑證(金額77萬3,435元)、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240萬8,865元)、新光台南分行109年1月17日號碼0000000號支票(金額251萬7,700元)、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9年1月16日號碼ED0000000號支票(金額630萬元)各1張(訴字卷第39至42頁)為證,合計金額為1,200萬元(計算式:77萬3,435元+240萬8,865元+251萬7,700元+630萬元=1,200萬元),是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1,200萬元之借貸合意以及借款交付事實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109年1月17日被告轉匯240萬8,865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原告旋即於當日提領100萬8,000元,分成64萬8,000元以及36萬元分別交付給被告以及廖國榮等情,固然提出該帳戶存摺以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訴字卷第84頁)為據。

惟被告否認於109年1月17日當日有從原告處收受64萬8,000元,且證人廖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在領到錢後,我要求原告先給我系爭借款3個月的利息,1個月是21萬6,000元,所以總共是64萬8,000元,另外我的仲介費加代書費是36萬8,000元。

原告交給我64萬8,000元後,我是分成三次,分別在109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還有同年4月16日將總共64萬8,000元拿給被告。

當初在約定系爭借款時,是我要求原告在收到借款之後要馬上先付3個月的利息,被告並不曉得有這樣的約定等語(訴字卷第105至110頁)。

原告對於證人廖國榮前述證稱原告於收到被告匯款後才領出64萬8,000元交付給廖國榮,被告並不知情廖國榮向先原告收取3個月的利息等情並無意見,此外,亦無證據能夠證明證人廖國榮前述證詞不實在,則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款有經被告先行預扣64萬8,000元此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確已就系爭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達成合意,被告亦已交付原告1,200萬元,雖然原告於取得系爭借款後,旋即將其中64萬8,000元交付給廖國榮,惟此情對於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並無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1,135萬2,000元一節難認可採。

㈡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14日:系爭借據第2條已載明「清償日期:民國109年4月14日」,且其上按捺有原告之指印以及印文,原告對此節亦無爭執。

再者,證人廖國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亦證稱: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要借的話,就借你3個月,只借3個月,借據也載明等語,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借款只要其有依約支付利息,即無應清償之期限等語,顯然悖於客觀事證,毫無可採。

㈢原告確實因遲延清償而違約,且系爭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⒈兩造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一情並無爭執,是原告顯然已陷於遲延清償之狀態,依據系爭借據第3條所載「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原告自應從109年4月15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給被告。

⒉系爭抵押權亦登記「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見司執卷)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5日起僅須支付被告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等語,當非可採,原告蓄意混淆系爭借款於109年4月14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與該期限後所生之「遲延利息」二者並不相同之事實。

㈣系爭債權逾1,361萬959元部分不存在:⒈系爭債權中(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債權金額中,遲延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計息期間為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符合系爭借據之約定,自無不當。

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為百分之20,而現行有效之民法第205條是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從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為反面解釋,系爭分配表債權金額中遲延利息部分,自不受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施行影響。

⒉系爭債權中違約金部分:①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借據第4條已明訂「違約金:逾期後按月息3分計算,本件借款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可認當事人已約明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所生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質。

原告主張其未違約不應負擔違約金等情雖非可採,已如前述,惟本院仍應審究系爭借款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本院考量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規定之上限,系爭借款期間僅3個月,現今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儲蓄利率多未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被告亦未舉證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對於被告究竟造成何種具體的損害或被告因此蒙受重大不利益。

再者,依據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房地拍賣後,被告可獲分配之總金額達1,546萬4,380元,易言之,系爭借款之本金以及遲延利息均能完全受償,被告並未因系爭借款遲延清償,承擔本金未能收回之重大損失,且另取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高額遲延利息,故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方謂公允,基此,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9萬2,712元(計算式:1,200萬元×0.01×〈282÷365〉=9萬2,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自系爭借款交付給原告後,原告迄今已支付被告98萬4,000元(訴字卷第109、111頁),而證人廖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1萬6,000元(訴字卷第108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陳被告於出借時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64萬8,000元(補字卷第19頁),換算後即利息為每月21萬6,000元(計算式:64萬8,000元÷3=21萬6,0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以及系爭抵押權均載明系爭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應該以此數額計算每月利息等語,惟從兩造均不爭執已支付利息之數額此客觀事證,已能認定系爭借據以及系爭抵押權上所載之借款利息並非真正,不符合兩造間約定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基此,除系爭借款期間利息64萬8,000元外,原告另已支付被告33萬6,000元(計算式:98萬4,000元-64萬8,000元=33萬6,000元),此金額自應從被告系爭債權總金額1,394萬6,959元(計算式:1,200萬元【本金】+185萬4,247元【(遲延)利息】+9萬2,712元【違約金】=1,394萬6,959元)內扣除之。

換言之,系爭債權之總金額應為1,361萬959元(計算式:1,394萬6,959元-33萬6,000元=1,361萬959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逾1,361萬959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5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陳俊斌】,110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時間單位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債權總金額)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9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王金足 1,200萬元 109.4.15 110.1.21 282 年利 20% (遲延)利息 185萬4,247元 1,200萬元 109.4.15 110.1.21 282 年利 36% 違約金 333萬7,644元 1,200萬元 本金 1,719萬1,891元 89.9516% 1,546萬4,380元 172萬7,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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