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5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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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蕭阿雪
高黃錦瑛即黃秀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黃錦瑛即黃秀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如附表所示收件字號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黃錦瑛即黃秀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阿雪積欠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如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19333號債權憑證所示款項,經遠宏公司讓與訴外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再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原告。

因蕭阿雪於民國86年7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黃錦瑛即黃秀榛(下稱黃秀榛),用以擔保蕭阿雪對於黃秀榛之債務,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收件號,於附表所示日期登記完竣。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7年6月26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黃秀榛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蕭阿雪怠於請求黃秀榛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蕭阿雪前揭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黃秀榛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回執、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實益之函文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黃秀榛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原告雖以被代位人蕭阿雪為被告,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如債權人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蕭阿雪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無再以被代位人蕭阿雪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蕭阿雪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秀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蕭阿雪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原告對黃秀榛部分係訴訟標的全部實體上之勝訴,而對蕭阿雪部分敗訴係程序上原因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黃秀榛負擔即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蕭阿雪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黃錦瑛即黃秀榛 86年7月9日 86年歸地字第011474號 3分之1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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