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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浩紳上多媒體創意有限公司即隆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彬
訴訟代理人 謝俊安
被 告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立銷售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十藝企業有限公司東山區東正段12戶住宅新建工程(麗都園)(地號:東山區東正段697等一筆地號)」(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
原告已依約提供包含底價表、銷售表製作、銷售店面安排配置、戶外廣告設計建議、各戶平面配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相關服務,並曾派駐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謝俊安至系爭建案銷售中心提供駐點服務,詎被告屆期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200萬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亦不曾依系爭契約履行或派駐人員在系爭建案為任何銷售管理工作。
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彬在外積欠債務,遂央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洋騰簽立系爭契約,用以作為原告有資力之證明,來取信其債權人。
至於謝俊安雖有出入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然係因謝俊安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張明湯為多年朋友關係,謝俊安為學習銷售房屋事宜,而無償至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幫忙處理事務,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66至267頁):㈠原告更名前為隆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隆誠公司),隆誠公司負責人林邑珮為謝俊安前妻,當時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俊安;
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許哲彬與謝俊安為股東關係,許哲彬為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張明湯,法定代理人張洋騰為張明湯之子。
被告另有關係企業彩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讚公司),彩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明湯配偶張彩峰。
二公司均為搭蓋房屋、銷售建案之營造業。
㈢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彩讚公司簽立設計管理合約書(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下稱彩讚合約),原告簽約代表人為謝俊安,彩讚公司簽約代表人為張明湯。
該合約約定彩讚公司委託原告擔任「彩讚建設東山區東正段12戶住宅新建工程(彩讚麗都園)(地號:東山區東正段697等一筆地號)」(下稱彩讚麗都園)之工程管理、發包及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服務費用300萬元、結案獎金50萬元。
㈣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簽約代表人為謝俊安,被告簽約負責人為張洋騰、保證人張明湯。
該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建案之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服務費用為200萬元,付款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
被告並未付款(兩造對於有無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有爭執)。
㈤系爭建案為彩讚麗都園改名後之名稱,為被告建設及銷售之同一建案。
㈥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固定派駐在該銷售中心之人員為銷售人員陳异家、會計黃懷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有依內容文義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⒈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建案之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服務範圍為底價表、銷售表製作、銷售店面安排配置、戶外廣告設計建議、各戶平面配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原告為專案人員,視情況須至接待中心工作;
服務費用為200萬元,付款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付款等情,有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然實無締約之真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系爭契約之客觀文義不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⑴被告雖辯稱: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許哲彬在外積欠債務,遂央求張洋騰簽立系爭契約,用以作為原告有資力之證明,來取信其債權人等語,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本件為原告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481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依法視同起訴之事件,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其抗辯原因係稱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完工、半途退出,造成被告須另尋業者善後,故不同意給付服務費用200萬元等語(司促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
後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答辯狀,改辯稱兩造並無締約真意,係張洋騰應許哲彬之請求,簽立系爭契約,用以取信於許哲彬之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
嗣被告聲請傳喚其實際負責人張明湯於111年2月9日到庭作證,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張明湯為何簽立系爭契約時,張明湯則證稱:我與謝俊安為多年好友,因謝俊安跟我說他外面有很多債務,請我簽立系爭契約,讓他可以跟債主說他在我這邊工作,比較不會向他討債,我因此叫我兒子張洋騰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由上開被告對於兩造為何簽立系爭契約之陳述,先係為兩造有締約之真意,但原告違約之抗辯;
復改為兩造無締約之真意,係張洋騰應許哲彬之請求,簽立系爭契約以安撫許哲彬債主之抗辯;
再變更為係張明湯應謝俊安之請求,簽立系爭契約以安撫謝俊安債主之抗辯,經核其內容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已難採憑。
⑵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曾於109年3月11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彩讚公司,先就系爭建案更名前之彩讚麗都園建案,簽立彩讚合約,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後因謝俊安認為彩讚合約不妥,要求張明湯另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惟不論是彩讚合約或系爭合約,締約雙方均無締約真意,否則不會連合約主體都未審慎考慮即行簽約,亦不會於系爭契約中隻字未提彩讚合約之效力,更不可能將服務費用從彩讚合約的350萬元減少為系爭合約的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彩讚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先與被告關係企業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約,約定服務費用為300萬元、結案獎金50萬元;
嗣於109年9月3日,與被告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200萬元;
而上開契約約定之服務建案實為更名前後之同一建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如被告所述,簽立彩讚合約或系爭合約之目的,均係供原告用以應付債主(不論該債主係原告債主或許哲彬債主或謝俊安債主)之抗辯為真,則簽立彩讚合約應已足以達到該目的,不須再簽立系爭合約,更無需另為變更服務費用之約定,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而原告對於為何就同一建案,先與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約,復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則係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9日即開始為系爭建案提供相關服務,包含初步規劃設計、參與、找店面、承租店面、人員教育訓練等,109年3月11日與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約時,建案名稱為彩讚麗都園,當時張明湯以彩讚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並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後因彩讚公司於109年6、7月間跳票,無法以彩讚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才改以被告名義與地主及中租迪和重新辦理上開流程,兩造因此於109年9月3日另行簽立系爭契約,兩份合約內容除服務費用金額外,其餘內容均一致,彩讚合約金額為350萬,有開立50萬元支票給原告,後來支票跳票,彩讚公司也有贖回,兩造才會在簽立系爭契約時,重新議價服務費用為200萬元,並以109年11月15日為付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58、185頁)。
本院審酌原告對於彩讚契約及系爭契約簽立之始末,提出之解釋尚屬合理,且張明湯曾到院證稱:因我有幫人擔保,無法借款,故用我兒子張洋騰名義向銀行借款3,860萬元來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經核亦與原告主張係因彩讚公司貸款問題,而改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大致相符。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與相關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取。
⑶又被告辯稱:謝俊安出入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係因其與張明湯為多年好友,謝俊安於109年間因躲債而關閉自己辦公處所,張明湯基於情誼,始同意謝俊安使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部分空間,此後謝俊安向張明湯表示欲學習銷售房屋事宜,張明湯遂同意讓謝俊安處理系爭建案部分事務,惟此屬無償學習性質,與系爭契約無關,系爭建案房屋外觀也係被告委託專業建築師所設計,與原告或謝俊安無關等語;
然查:①證人張明湯到庭證稱:謝俊安有為自己、陳异家、張洋騰設計名片,謝俊安名片職稱為系爭建案專案經理;
當銷售小姐陳异家休假或臨時有事時,會請謝俊安留在銷售中心處理事務、接待客人、收取訂金;
銷售中心的格局安排配置及外牆張貼之系爭建案圖示,均為謝俊安所設計;
謝俊安另有設計建案3D外觀圖,但被告未採用;
原告公司除謝俊安外,還有一名叫「阿斌」的人跟著謝俊安一起來被告銷售中心,謝俊安曾指示「阿斌」申請水電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其有派遣謝俊安及名為「阿斌」之人,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排配置銷售店面、提供戶外廣告設計建議、製作各戶平面配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服務事宜等語相符。
②又證人陳异家到庭證稱:我知道謝俊安有負責聯繫,而且我需要的資料,例如銷售坪數、價目表、建案的平面圖等提供客戶參考的銷售資料,也都是跟謝俊安拿的,我進銷售中心時就有看到謝俊安了;
系爭建案的房屋外觀透視圖,美工我有聽謝俊安說是他弄的;
在我進場之前有一個客戶是由謝俊安接待的,後來我進場了才有建照可以銷售,該案也有成交;
系爭建案銷售合約及名片的印刷,還有合約書封套的廠商都是謝俊安負責接洽的;
有客戶要聯繫簽約事宜,我不在我就會請謝俊安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其有派遣謝俊安,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製作底價表及銷售表、安排配置銷售店面、提供戶外廣告設計建議、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服務事宜等語相符。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各項服務事宜。
張明湯雖另證稱:謝俊安是為了避債才來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且是以學習的名義,無償提供上開服務,謝俊安待在銷售中心的時間也不固定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謝俊安與張明湯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明湯曾於109年11月4日傳LINE問謝俊安:「俊安、你看懷萱上個月上幾天班」(本院卷第125頁),就此張明湯證稱:懷萱是待在銷售中心裡面的被告公司會計,因為我看會計沒有上班,但有刷卡,我想說謝俊安有在那邊,我有問他,我也有問陳异家,確認後再算薪水給會計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知謝俊安應係時常待在銷售中心,張明湯始會向謝俊安查證銷售中心員工出勤之狀況,足認張明湯上述證言,互有自相矛盾之情形。
本院審酌張明湯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間具有利益衝突,因此張明湯證稱謝俊安是為了躲債,無償提供服務,以及待在銷售中心時間不固定云云,因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不相符合,應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有依內容文義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兩造既有簽立書面契約,理應推認有依契約內容文義締約之意思,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實無締約之真意,自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有依內容文義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0萬元,為有理由: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有依內容文義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且原告有派遣謝俊安及名為「阿斌」之人,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排配置銷售店面、提供戶外廣告設計建議、製作各戶平面配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服務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服務乙節,並提出系爭建案相關文件電子檔光碟及索引(內含建案3D外觀圖、建案LOGO設計圖、代銷參考資料、各戶平面圖、銷售中心平面設計及工程報價單、名片設計、建案銷售合約、建造申請資料及其他資料彙整)、謝俊安與張明湯間LINE對話紀錄、謝俊安與系爭建案銷售人員陳异家間LINE對話紀錄、謝俊安與合約印刷廠商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外觀、內部及施工照片10張、建案3D外觀圖3紙、房屋預約單2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至171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相關文件電子檔光碟及索引,確為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惟辯稱:上開資料內容係謝俊安利用出入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機會,私自自被告公司電腦拷貝而來,非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製作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有諸多內容含有謝俊安參與系爭建案提供服務之具體事證,尚難認係不相干之人私自自電腦拷貝而來;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拷貝自被告電腦而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稱:縱使兩造有締約之真意,然系爭契約簽立於109年9月間,而原告自認其自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提供服務,期間只有兩個月,原告顯然不可能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請求全部報酬並不合理;
且從被告未要求原告履行,可知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默示合意,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服務費用200萬元等語;
惟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9日即開始為系爭建案提供相關服務,包含初步規劃設計、參與、找店面、承租店面、人員教育訓練等,109年3月11日與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約時,建案名稱為彩讚麗都園,當時張明湯以彩讚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並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後因彩讚公司於109年6、7月間跳票,無法以彩讚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才改以被告名義與地主及中租迪和重新辦理上開流程,兩造因此於109年9月3日另行簽立系爭契約,兩份合約內容除服務費用金額外,其餘內容均一致,彩讚合約金額為350萬元,有開立50萬元支票給原告,後來支票跳票,彩讚公司也有贖回,兩造才會在簽立系爭契約時,重新議價服務費用為200萬元,並以109年11月15日為付款期限,後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給付服務費用,故原告於同日停止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8、18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約,約定彩讚公司委託原告擔任彩讚麗都園之工程管理、發包及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服務費用300萬元、結案獎金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彩讚合約與系爭契約,除重新議定服務費用外,其餘約定之服務內容、建案與彩讚合約並無不同,足認原告應係自109年3月9日起即開始提供服務,並非自109年9月始提供服務,因此,原告既已提供服務,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更未曾請求原告補正或改正,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依此,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照系爭契約,提供底價表、銷售表製作、銷售店面安排配置、戶外廣告設計建議、各戶平面配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服務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200萬元,被告迄今未付,堪以採認。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0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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