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66,202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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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勁宏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門口,以投資收取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2年後還款。

復於106年9月13日以投資當鋪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拿取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印章、存摺,自原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約定108年7月還款。

其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106年9月22日1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先填寫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盜蓋原告之帳戶印章,而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並交予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致該銀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又於107年10月26日以其父罹癌需要醫藥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與前開借款一同於108年7月還款。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無回應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6年9月22日10時49分許,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內所附被告陳述、取款憑條、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證明,而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等語,洵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間某日、106年9月13日、1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100萬元、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返還全部借款,並提出鴻威資融107年8月8日股東契約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4號第11、1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到庭陳述「他貸款辦下來後,我跟他借100萬元,這6萬還是繼續借,都有一起算利息。」

、「(問:你以你父親大腸癌為由向陳勁宏借款10萬元,這部分告你詐欺,有何答辯?)我有我父親的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第21至24頁)、「我借錢有按月付利息。」

、「(問:106年7月15日你向陳勁宏拿6萬元時,是跟他怎麼說的?)我跟他借,每個月我算利息給他。

我沒有還。」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第20頁、第33頁)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6萬元,雙方約定應於108年7月間返還全部借款等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等語,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116萬部分,經核非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而屬追加之請求,因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即裁判費12,484元),是以本院仍應就訴訟費用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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