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79,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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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尊南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貴時
訴訟代理人 王嵩閔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10年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聘用訴外人郭惠彬(原為本件共同被告,已和解)為管理員,兩人在101年至108年間,利用業務之便,共同侵占管理基金,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81,192元,仍未償還;

另109年至110年間郭惠彬變造收據,超收住戶管理費143,510元,共計724,702元。

退步言,被告擔任財務委員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財務,知悉郭惠彬侵占管理費,竟未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任由郭惠彬侵占管理費多年,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與郭惠彬共同侵占管理費,109年以前管理費短少是郭惠彬拿去私用,在105年間曾查過,郭惠彬侵占約710,000元左右,郭惠彬有分期償還,應該已還完了,另外伊也没有和郭惠彬一起朋分遭郭惠彬侵占的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至110年間擔任其財務委員,郭惠彬為管理員,郭惠彬在101年至108年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管理基金,另於109年至110年間變造收據,超收住戶管理費143,5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另郭惠彬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業於111年5月26日以和解金額283,510元,於本院和解成立,業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惠彬共同為上開侵占管理基金之行為,郭惠彬在101年至108年間,所侵占管理基金尚有581,192元與超收之143,510元,共計724,702元,被告應同負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參與郭惠彬侵占及超收管理費之行為?若有,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

是原告固已就郭惠彬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完足,即郭惠彬任管理員期間確有侵占管理費乙情為真實。

惟就被告如何與郭惠彬間為行為之分擔、有何互相利用彼此行為、有無朋分款項等事實,因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即在原告。

㈡原告雖提出社區帳冊為證,惟縱帳冊可證明郭惠彬收取管理費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部分款項則交給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所得證明亦僅為郭惠彬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而此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尚難依此則認被告有參與郭惠彬侵占管理費之行為。

況郭惠彬於本院亦陳稱其於105年間被發現侵占管理費,被告有查過,約71萬左右,由其以分期之方式償還,109年至110年拿走管理基金之數額,其不爭執原告清查後確認之143,510元,但此部分在把錢拿走之前,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與郭惠彬告訴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僅郭惠彬涉犯刑章,起訴判刑,對被告則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偵字第253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本院卷二第413-415頁),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與郭惠彬共犯侵占管理費之情。

㈢被告在郭惠彬為侵占行為時擔任財務委員之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尊南庭園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契約存在,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擔任財務委員屬無給職,則其執行財務委員委任事務時,依法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倘非屬其依委任契約應負義務範疇,依首揭說明,其不作為並不合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查被告辯稱有將郭惠彬侵占之事告訴當時的主任委員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時任主任委員龔春長訪談紀錄記載被告有告訴他郭惠彬侵占管理費之事,因為知道郭惠彬有侵占管理費,郭惠彬也答應分期攤還管理基金,所以才讓郭惠彬繼續擔任管理員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21頁)。

是被告時任財務委員發現郭惠彬侵占管理費之事後,已向時任主任委員之龔春長報告,而時任主任委員之龔春長亦依當時之情況允由郭惠彬繼續擔任管理員,並由薪資之一部扣抵賠償,可認被告並無刻意隱匿之情,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難認有違反委任意旨之情。

至於原告另主張郭惠彬尚未全數償還所侵占之管理費,被告於訴訟中一再宣稱已償還完畢,則就此差額,要看被告如何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491頁)。

查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並無受委任對郭惠彬追討款項;

於本件訴訟中已非財務委員,就算在當財務委員任內,亦無權利代表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郭惠彬侵占管理費之償還責任為免除之表示,被告於訴訟中為上開抗辯,僅係辯解有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郭惠彬應已賠償,既無損害之存在,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而郭惠彬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否已償還完畢,自應由原告對郭惠彬求償之訴訟舉證之,被告之辯解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對郭惠彬請求之權利,此由原告在訴訟中仍得與郭惠彬成立和解契約可證。

是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處理」郭惠彬尚未償還原告之損失金額,尚屬無據。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郭惠彬係由原告所聘用,非被告所雇用,有時任原告之主任委員龔春長之訪談紀綠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21頁),及原告提出之帳冊上載「管理員2人薪資」可證,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郭惠彬係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所聘用(本院卷一第17頁)與事實不符。

再依上開說明,如郭惠彬侵占管理費,係因管理委員會有未盡選任、監督之情,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為「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

是原告以被告聘用郭惠彬為由,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並不可採。

㈤本件既無法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管理費之行為,自無必要再就原告之請求被告應償還之數額為審究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與郭惠彬共同侵占管理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7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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