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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益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原散布侵害原告之LINE群組及該群組貼文串、全國各大報紙擇一,公開刊登澄清如附件二之澄清事實聲明及被上訴人敗訴全文,回復上訴人名譽部分,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則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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