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1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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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曾麗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林展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189元,及其中新臺幣2,700,0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9,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開庭通知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由該址內之人以被告之私章蓋於送達證書,另送達被告居所,由其配偶收受送達,應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0年12月1日以電話向書記官陳稱其目前在日本工作,不能到庭,要請假,會於一週內具狀表示意見,希望12月6日期日不要結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固於110年7月2日出境,惟並未提出其係出國工作之相關佐證,且本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合法送達,並足以讓被告安排返國時間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正當理由。

是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假,該請假狀亦未簽名或蓋章,不符書狀程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間為至日本設立公司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經伊交付被告前揭款項時簽立借貸契約,載明借貸本金2,700,000元,及被告應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12月30日,分別清償675,000元,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利息為年息2%,逾期未清償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違約金則為各期應清償金額以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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