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1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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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莊淑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沈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督促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06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迭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00年經換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0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原告於臺南市議會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及獎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扣押在案,然原告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且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已逾時效,是原告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清償通知,更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何以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自89年取得原執行名義直至100年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又至106年12月21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期間未曾換發過債權憑證,顯見上開債權憑證已逾5年時效,是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請求執行法院扣押原告於臺南市議會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及獎金,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被告原持系爭支付命令迭經聲請執行並經歷次執行法院繫屬受理(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091號、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0021號、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應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

是原告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意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債務人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非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

是本案被告聲請執行債權縱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聲請查封原告於第三人(台南市議會-議員劉米山)處之薪資債權自屬被告之合法權益,且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嗣第三人(台南市議會-議員劉米山)自110年6月起按月將法院核發移轉於被告之原告每月3分之1薪水匯入被告民雄分行之備償帳戶抵償原告欠付被告之債務,亦足認原告已承認其債務甚明。

再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行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之利息,乃票據法第133條所定,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票據上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而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

2承認。

3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告知訴訟。

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89年間持原告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3,900元,及自8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嗣於106年12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02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受清償,執行法院乃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登載仍未受償;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於原告在第三人臺南市議會任職期間,按月應由原告受領之薪資及獎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0年5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09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參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便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633,900元,及自民國8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係支票票款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⒋按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本金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自票載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應分別自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0年1月29日重行起算,且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5年間不行使即消滅,然被告遲至100年11月21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106年12月21日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顯均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106年12月21日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金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⒌系爭支票之票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雖陸續發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陸續發生時起算,惟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部分,因原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消滅;

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完成部分,其票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前開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完成部分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金債權、票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原告得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顯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各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即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金債權、票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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