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3,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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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湯秋英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簡麒融律師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0年6月15日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山段二小段33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71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中山段二小段27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有權,係「臺南百利財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系爭大樓地下1、2層(即底1、2層)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停車位使用權。

㈡原告於80年6月21日自訴外人許富美受讓系爭大樓地下1層編號1-①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原告再於88年7月8日,以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與訴外人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交換大府城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④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是原告確為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侵害原告使用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2層、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系爭大樓地下2層所有權;被告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地下2層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權利範圍1578/30000,由房屋稅籍登記可知被告為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使用權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0、551頁):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為「臺南百利財經廣場」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共地上13層、地下2層。

㈡依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卷宗,訴外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陳榮輝為起造人。

㈢原告於80年6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及土地。

㈣原告於80年6月21日與許富美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坐落中山段二小段33地號地上建物建號284號門牌臺南市○○路0段000號底2層停車位15間及底1層停車位4間共計19間,立書人與其他18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協議此19間停車位分配使用位置之確定,立書人係分配取得底1層1-①位置之使用權,今立書人將此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台端所有……,此致湯秋英(即原告)收執。

連帶保證人許富美、林淑美等語(見補字卷第25頁) 。

㈤曾忠信於81年1月21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坐落臺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底1層編號1-①停車位屬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起造人許富美、林淑美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㈥原告於87年7月8日與大府城公司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底1層編號1-①之車位與大府城公司編號2-④之車位更換使用等語(見補字卷第27頁)。

㈦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

㈧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編號2-④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就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有使用權,惟為被告否認,故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位於系爭大樓地下2層,建號係臺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中山段二小段284建號),原告並非該717建號建物共有人乙節,有該71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80年6月21日自許富美受讓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再於88年7月8日以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與大府城公司交換而取得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使用權等語,並舉系爭切結書、系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為證,惟:⑴系爭切結書記載:坐落中山段二小段33地號地上建物建號284號門牌臺南市○○路0段000號底2層停車位15間及底1層停車位4間共計19間,立書人與其他18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協議此19間停車位分配使用位置之確定,立書人係分配取得底1層1-①位置之使用權,今立書人將此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台端所有……,此致湯秋英(即原告)收執。

連帶保證人許富美、林淑美等語(見補字卷第25頁)。

觀之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空白,許富美僅係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受讓自許富美而取得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使用權,已有疑義。

⑵退步言,縱認許富美為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僅因疏漏而未於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然觀之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停車位附圖」:該協議書之立書人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張銀蘭、陳榮輝、大府城公司等人(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並無許富美;

該停車位附圖中,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有「林淑美、許智發」之簽名【原有「許富美」之簽名,但經刪除,刪除位置並蓋有曾忠正印文】,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則蓋有「劉玉鳳」之印文(見補字卷第24頁),則依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停車位附圖」,實難遽認許富美為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

⑶系爭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坐落臺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底1層編號1-①停車位屬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起造人許富美、林淑美專用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大樓申請建照、使照卷宗,許富美並非系爭大樓起造人(見本院卷第561、563頁),而證人曾忠信到庭結證稱:我當初是建設公司的員工,有參與系爭大樓的興建,但我不記得我是不是起造人,我記得系爭大樓蓋了12、13樓,系爭大樓停車位在地下1、2樓,詳情我忘了。

當初賣房子的時候,應該沒辦法每一戶都有停車位,依我的經驗,通常如果要有停車位,要再加錢買,系爭切結書後面所附的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名字應該是我簽的,時間很久了,寫的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是看起來應該是大家共同協議停車位的使用,多買停車位的人應該會登記多一點的持份,但詳情不記得。

大府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忠正是我哥哥。

我記得大府城公司有買房子跟停車位,我好像也有買,我的後來賣出去,但是我忘記當時是登記我的名字還是我太太的名字。

系爭證明書是我簽名的,但內容不是我寫的,是在說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屬於許富美,許富美我有印象,好像是住在台中的人,我現在沒印象了。

系爭同意書我就沒印象了,大府城公司結束營運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則依系爭證明書及證人曾忠信之證詞,亦難為許富美為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

⑷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許富美為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故原告主張受讓自許富美而取得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使用權,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其以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與大府城公司交換而取得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使用權乙節,即屬無據。

況系爭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底1層編號1-①之車位與大府城公司編號2-④之車位更換使用等語(見補字卷第27頁),惟系爭同意書所附之停車位附圖中,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有「林淑美、許智發」之簽名;

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則蓋有「劉玉鳳」(並非大府城公司或曾忠正)之印文,自難依此認原告因與大府城公司交換而取得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使用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編號1-①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用以交換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2-④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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