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3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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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胡欣甫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林昭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促字第8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53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原告嗣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依法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持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共計101萬元)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仍須負擔清償責任、系爭不動產是否將受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即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187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

嗣經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6日清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同年7月28日清償350萬元,共計清償401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乃撤回前案。

(二)原告既已清償401萬元予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不存在,惟被告於受償後並未將系爭執行名義暨所據之本票返還原告,致被告今又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951萬元,被告前就其中101萬元部分先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110年4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前案程序進行中之110年7月27日成立和解,約定原告於同年月28日前先清償400萬元後,被告即撤回執行。

原告於同年月28日前確實有償還401萬元,被告已依約撤回前案執行,惟原告後續即不再處理剩餘550萬元欠款,被告催討未果,方於同年9月間持同一執行名義重新向本院聲請執行。

(二)兩造於前案簽立和解書時,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為部分清償後,先撤回前案執行程序,並另行處理剩餘欠款,並未約定原告以401萬元清償對被吿債務之範圍包含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亦未約定原告清償後被告須返還系爭執行名義,或不得再持同一執行名義重新對原告聲請執行。

是原告清償401萬元後,尚積欠被吿550萬元債務未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合計為101萬元,小於實際債權數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消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前案),嗣被告撤回前案執行程序;

被吿復於110年9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重新對系爭不動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9日南院武110司執廉字第31187號函、110年10月1日南院武110司執坤字第815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要屬無據: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故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票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固可認定原告曾向被吿清償401萬元。

惟觀兩造於前案進行中所簽立和解書係載明:「一、經兩造同意,原告積欠被告共計951萬元,其中400萬元,於110年7月28日(含當日)前給付,被告收受款項後,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10年司執廉字第31187號不動產查封登記撤回。

二、另餘551萬元經兩造同意另行處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對上開和解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由上開和解書所載文義內容,足認被吿對原告借款債權總額原為951萬元,經原告於前案清償401萬元後,餘額尚有550萬元,此部分兩造合意另行處理,被吿並未就此部分債權拋棄請求。

參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01萬元,並未超出被吿對原告前開債權餘額,據此,被吿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屬存在等語,即為有據。

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已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約定被吿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重新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存在,亦未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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