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3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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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林哲盛
被 告 洪承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易字第5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05,4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承認有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案件,乃被告因為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認定之行為;

又伊已給付原告850,00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05,44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卷第48頁);

且被告因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905,440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被告抗辯業已給付原告850,00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既已給付850,000元原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前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告賠償之850,000元後,應為55,440元(計算式:905,440 -850,000=55,440)。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4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方式 時間 金額 匯入、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1 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某處,向原告佯稱:其團隊即將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南土地)88坪,預計以每坪250,000元買進,以280,000賣出,可參與該土地投資案等語;
嗣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安南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先後依被告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金錢匯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21日下午11時55分 50,000元 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台新銀行2036帳戶) 109年7月22日上午0時10分 20,000元 109年7月23日上午0時36分 9,280元 109年7月23日上午0時49分 35,000元 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54分 13,500元 109年8月1日下午9時35分 25,000元 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2 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上午某時,利用LINE向原告詐稱:有認識之朋友可代為操作期貨,獲利可觀,每月5日可提出投資成果報表以供檢視,並於每月10日給付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先後依被告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金錢轉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23日上午4時14分 50,000元 被告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109年7月23日上午4時16分 50,000元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 50,000元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42分 50,000元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59分 20,000元 3 被告於109年8月2日下午某時,利用LINE向原告誆稱:可協助原告美化帳戶金流,提升信用,以便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獲取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6日依被告之指示申請設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土銀帳戶);
再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使用;
其後,又分別依被告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金錢存入或轉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3日上午1時27分 5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2036帳戶 109年8月3日上午1時28分 50,000元 109年8月3日上午1時38分 100,000元 109年8月6日下午1時46分 50,000元 原告土銀帳戶(按:左列金額之金錢存入或轉入原告土銀帳戶後,均由被告領走)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0分 50,000元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2分 50,000元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59分 15,000元 109年8月24日下午2時28分 50,000元 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堂弟洪培硯所借用,由洪培硯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 號03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109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 25,000元 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 50,000元 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25,000元 109年8月28日下午9時57分 17,660元 被告台新銀行2036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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