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本件被告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張欵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基子(張基子於111年3月11日死亡,由被告張欵、
- (二)被告張文榮:父母親目前尚居住在系爭土地西側,我希望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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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張金柱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張江
訴訟代理人 張芬瑛
被 告 張總民
張聰輝
張聰壽
張文榮
張欵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陳冠逸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陳瓊媚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張譯予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官廷蓁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官季蓉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官君翰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張麗文即張基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基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基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張基子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基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4月1日提出聲明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張基子部分之訴訟,由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張欵即張基子之繼承人、陳冠逸即張基子之繼承人、陳瓊媚即張基子之繼承人、張譯予即張基子之繼承人、官廷蓁即張基子之繼承人、官季蓉即張基子之繼承人、官君翰即張基子之繼承人、張麗文 即張基子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南側面臨社區內約7米道路,東北側有約面寬2.5公尺部分銜接約15米道路,土地上有兩造共同之祖先所遺留下來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一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該三合院西側之廂房長期以來為被告張文榮使用,現為其父母親居住,東側之廂房之前均由被告張基子、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等同宗親屬使用,目前置放雜物,無人居住;
系爭土地東北側寬度約2至2.5公尺之狹長土地銜接北側裕農路部分,因面積過於狹小,如分歸任何共有人,均無法有效利用,為公平起見,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來或可與鄰地合併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原共有人張基子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基子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基子(張基子於111年3月11日死亡,由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承受訴訟)、張江、張聰民、張聰輝、張聰壽:⒈原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張江、張聰民、張聰輝、張聰壽取得,惟編號C部分需再分割為5份,且分割後形成多數被告無出入口可供通行,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⒉編號C部分土地北側雖有約2至2.5米寬之土地可通往銜接15米寬之道路,惟必須使用他人所有1092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北側15米寬之道路。
⒊原告所稱編號C部分長期均由被告等同宗親屬使用並非事實,被告長年皆居住於其他各自住所,故實際上編號C部分長年無人居住及使用。
⒋應將編號D部分土地,再分成D1、D2、D3三塊,並採公開、公平之抽籤方式,由兩造分別取得編號A、B、C及D1、D2、D3之分配位置。
(二)被告張文榮:父母親目前尚居住在系爭土地西側,我希望分在西側位置即編號A部分。
東側即編號C部分之前是大房即張江、張聰民等人在使用,已經超過20年沒有人住,目前只有放置物品而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張文榮及訴外人張基子(111年3月11日死亡)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基子已死亡(111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為張基子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張基子之應有部分9分之1;
然前揭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基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大致為長方形之土地,南側面臨七米路,東北側有一面寬約2至2.5米土地與同地段1092地號土地銜接,可通往北側約15米之裕農路;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三合院,北側鄰地有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如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附圖編號A、B、C土地均完整臨路,且符合被告張文榮目前使用西側(附圖編號A部分)之現況,適於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
而附圖編號D為細長土地,如再全部分給連接之最東側(附圖編號C部分),將致附圖編號C部分形狀太不規則,是將附圖編號D部分保持共有,亦不失為解決之方法,尚屬適當。
⒊被告張基子、張江、張聰民、張聰輝、張聰壽雖抗辯應將編號D部分再細分為3等份,並主張依抽籤方式取得分配位置云云。
惟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且呈狹長形,若再予以細分,顯無法有效利用,並無實益,實非妥適;
又若採用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則不符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張基子 9分之1 張江 9分之1 張總民 27分之1 張聰輝 27分之1 張聰壽 27分之1 張文榮 3分之1 張金柱 3分之1 註:張基子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欵、陳冠逸、陳瓊媚、張譯予、官廷蓁、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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