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陸續請求原告以匯款或為其刷卡
- (二)又原告前以64折即38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 (三)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2,750,700元未清償,經原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為網路遊戲點數卡盤商,對於前有向原告借貸並收受系
-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前有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並有於110年6
-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系爭借款2,416,7
-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700元,及自110年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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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喬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陳子言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陸續請求原告以匯款或為其刷卡代購遊戲點數卡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截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811,7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刷卡之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吿。
被告嗣僅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395,000元,尚欠2,416,700元未清償。
(二)又原告前以64折即38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60萬麥卡(下稱系爭點數卡),原告並於110年6月22日如數匯款予被告。
嗣因被告因故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兩造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吿先以5萬元折抵5張點數卡之方式退還5萬元價金,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買賣價金334,000元未返還原告。
(三)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2,750,70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律師函及於同年7月19日寄發簡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416,7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點數卡買賣價金33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7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網路遊戲點數卡盤商,對於前有向原告借貸並收受系爭借款不爭執,被告並有於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自被吿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5325****4625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匯款共計1,435,000元至原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525****7627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扣除其中4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共計系爭借款本金已還款1,395,000元。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前有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並有於110年6月22日匯款系爭點數卡買賣價金384,000元予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因故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吿先以5萬元折抵5張點數卡之方式退還5萬元價金,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10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同年月25日止,系爭借款數額共計3,811,700元,原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原告借款明細」欄所示方式,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吿。
2.被告陸續於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自被告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435,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內,用以償還系爭借款。
其中附表「被告還款」欄編號2所示40,000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其餘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395,000元。
被吿現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2,416,700元。
3.原告前另以64折即38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原告並於110年6月22日如數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嗣因被告因故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兩造並約定被吿先以5萬元折抵5張點數卡之方式退還5萬元價金,被告業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
(二)爭執事項:1.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2,416,700元,有無理由?2.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買賣價金334,000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系爭借款2,416,700元,為有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數額截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3,811,700元,原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原告借款明細」欄所示方式,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吿;
嗣後被告陸續於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自被告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435,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內,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其中附表「被告還款」欄編號2所示40,000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其餘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395,000元,被吿現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2,416,7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吿就系爭借款本金尚積欠原告2,416,700元未清償。
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2,416,70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買賣價金334,000元,亦屬有據:1.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
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前另以64折即38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原告並於110年6月22日如數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點數卡成立買賣契約。
然嗣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兩造並約定被吿先以5萬元折抵5張點數卡之方式退還5萬元價金,被告業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因被吿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而無法履行給付義務,雙方當時真意已合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照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點數卡買賣契約已溯及消滅,被吿因此受領之買賣價金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系爭點數卡買賣價金扣除被吿已經退還之5萬元,被吿尚應返還原告剩餘價金334,000元,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給付334,000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前開函文已於110年7月13日送達於被吿,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回執為證(見補字卷第39-41頁),是原告請求被吿給付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7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原告借款明細 被告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16日 52,800元 刷卡 1. 110年6月18日 400,000元 2. 110年6月16日 96,000元 刷卡 2. 110年6月18日 40,000元 3. 110年6月16日 96,000元 刷卡 3. 110年6月25日 525,000元 4. 110年6月16日 96,000元 刷卡 4. 110年6月25日 350,000元 5. 110年6月16日 96,000元 刷卡 5. 110年6月25日 90,000元 6. 110年6月16日 800,000元 匯款 6. 110年6月25日 30,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400,000元 匯款 合計:1,435,000元 8. 110年6月17日 67,200元 刷卡 9. 110年6月18日 600,000元 匯款 10. 110年6月24日 500,000元 匯款 11. 110年6月25日 505,000元 匯款 12. 110年6月25日 500,000元 匯款 合計:3,8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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