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7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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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吳宗威
訴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借款未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許之。

惟被告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僅提供借款契約書,此不足作為其確已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之證明,被告僅交付原告1,096,552元之借款,逾此範圍之債權即難謂存在。

被告雖抗辯已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代原告向訴外人吳姿穎清償170萬元,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且被告或吳姿穎亦未通知原告已支付170萬元支票為原告清償債務之事,依民法第312條、313條準用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生交付借款效力。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透過民間融資代辦業者介紹而接觸原告,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但向金融機構申貸緩不濟急,故先向被告借貸,待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再以所貸款項償還被告;

被告則表明倘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過戶予被告以避免損及抵押權效力,被告始願貸與原告280萬元。

原告同意前述條件後,被告始將借款280萬元以下列方式交付原告:⑴於109年6月9日支付現金66萬元,⑵因原告稱其於109年5月向訴外人吳姿穎借款170萬元無力清償,故商請被告代為清償,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交付1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予吳姿穎,⑶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及房屋贈與後,匯款436,552元予原告。

原告係另簽立代償同意書,商請被告代其向吳姿穎清償,故原告事前就知情且同意,兩造與吳姿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稱債權讓與,純係原告對被告債務不履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4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110年8月9日以原告對被告負債28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橋頭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64萬元,而依原告之聲明,應認其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4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惟被告於上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其與對告間之280萬元借款,並未主張另有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而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亦僅為「兩造間不存在2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顯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64萬元債權中,超出上開280萬元借款之84萬元部分債權並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

此外,原告就被告已交付借款1,096,552元並無爭執,並主張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可見兩造就此1,096,55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乙節,亦無爭執。

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既無爭執,自難認在此範圍內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故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1,703,448元(計算式:364萬元-84萬元-1,096,552元=1,703,448元)之範圍為不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703,448元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兩造就其間存有28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情,並無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1,096,552元,其餘款項則未交付,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所交付借款之金額此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原告對其積欠訴外人吳姿穎170萬元,以及其曾於109年6月9日簽立本院卷第79頁所示,內容為「立書人吳宗威同意債權人洪崇仁由借款契約書立約金額新台幣280萬元中先行代替立書人吳宗威對原債權人吳姿穎償還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之代償同意書等情,並無爭執,足見兩造間確有以由被告代原告向吳姿穎清償170萬元債務之方式,作為被告交付借款方式之約定;

此種因被告對原告負交付借款義務,原告則對吳姿穎負返還借款義務,為圖簡便,約定逕由被告將標的物(金錢)給付吳姿穎之情形,僅為縮短給付之過程,只需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向吳姿穎為給付,即已履行其對原告之交付借款義務。

而被告主張其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所開立、發票日為109年6月10日、面額170萬元之本行支票(受款人為吳姿穎)予吳姿穎,且吳姿穎已兌現該張支票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7、95、97頁),已足信為真實,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指示代其清償對吳姿穎之債務,依兩造間之約定,應認被告已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

原告雖質疑付款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上開支票者可能並非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開代償同意書所示之代償約定,實難想像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會依原告指示之金額,給付吳姿穎前揭支票;

況從上開原告指示被告以代其向吳姿穎清償借款作為兩造間部分借款之交付、吳姿穎確已受領給付之過程及被告持有該紙本行支票影本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業依原告之指示,將該支票交予吳姿穎代為清償原告之欠款,縱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該紙支票者並非被告,亦只不過是被告與該委託者另有取得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已依原告指示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仍需有擔保債權存在,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確定期日即109日12月8日業已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斯時確定,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回復適用。

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除兩造所不爭執之1,096,552元,尚依原告之指示,以代原告清償對吳姿穎債務之方式給付17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已交付之借款本金合計為2,796,552元;

而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兩造就此筆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8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另有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即明。

而如自清償期屆至後之109年12月9日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1月25日,僅遲延利息即已達574,537元【110年7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計算式:[2,796,552元×(23/366+200/365)×20%]+[2,796,552元×(165/365+25/365)×16%]=574,537元】,加計本金2,796,552元後為3,371,089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扣除前開無確認利益之本金1,096,552元後,尚有2,274,537元以上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703,448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在1,703,448元之範圍外,無確認利益,在1,703,448元之範圍內,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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