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8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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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楊申州
廖欽頂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高啟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在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31,960元,以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6%(誤植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外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尚有若干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楊申州前於民國87年11月30日邀同訴外人楊淑如、楊正義、廖權論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前名為:臺南市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原告廖欽頂則於89年8月1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擔保。

嗣原告楊申州因無力清償,曾遭被告多次為強制執行,後經原告與被告洽談清償事宜,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見被告得請求之債權為「本金2,174,458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執行費用6,130元」,然被告製作之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數額顯有違誤,且未扣除連帶保證人楊淑如於95年間清償之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應僅有「本金1,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請求「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及「95年7月13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歷年數次之強制執行案件,均未請求上開時段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5,272,346元之債權,在逾「本金1,231,960元,以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6%(誤植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外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楊申州於87年11月30日邀同訴外人楊淑如、楊正義、廖權論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500萬元,期間5年,惟僅繳款至91年2月28日止,即未再履行繳納本息,未償本金為4,374,905元,經被告提起訴訟後,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核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4,374,905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淑如之薪資及原告、楊淑如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並未拍定;

被告復於94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淑如之不動產,經拍定後,被告分配受償2,284,860元,扣抵自94年9月29日至95年2月23日之利息141,915元及部分本金2,142,945元,又該分配表之附註欄記載「…執行債務人楊淑如之薪資,自94.2.16起至95.2.16止共計收取736,355元,其中57,100元扣抵執行費,餘679,255元扣抵自92.10.20起至94.9.28止之利息。」

,故本件債權自91年2月28日至92年10月19日之利息及自91年4月1日至92年10月19日之違約金,均未受償。

(二)又被告執行楊淑如之薪資,實際收取741,528元,加計楊淑如於95年間繳付100萬元,合計收取1,741,528元,沖抵明細如下:⑴訴訟費用120,806元、⑵自91年2月28日至94年9月28日止之利息1,255,174元、⑶自95年2月24日至96年6月22日止之利息58,214元、⑷自91年4月1日至91年9月30日止之違約金17,548元、⑸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19日止之違約金73,644元、⑹前執行案之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46,997元(自92年10月20日至95年2月23日)、⑺自95年2月24日至95年6月22日止之違約金11,643元、⑻部分本金57,502元。

嗣被告於100年間行使抵銷權,抵銷債務人存放於被告處之存款,共計10,685元,扣抵約自95年6月23日至9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以,本件請求債權應為「本金2,174,458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收之利息、違約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申州前於87年11月30日邀同訴外人楊淑如、楊正義、廖權論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前名為:臺南市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而原告廖欽頂則於89年8月1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原告楊申州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遭被告多次強制執行,且連帶保證人楊淑如曾於95年間清償100萬元,迄今對被告之債務應僅有「本金1,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原告楊申州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楊淑如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復經雲林地院於93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94年7月11日以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發給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4,374,905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⒉被告再於9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楊淑如之不動產,經拍定後,被告分配受償2,284,860元,扣抵利息141,915元(自94年9月29日至95年2月23日)及部分本金2,142,945元,未受償部分則為本金2,231,96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46,997元(自92年10月20日至95年2月23日止),有該分配表附卷可憑,可知本件債權自91年2月28日至94年9月28日止之利息,及自91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均尚未因上開執行受償。

⒊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次依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亦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佐。

被告辯稱93年間執行楊淑如之薪資,實際收取741,528元,加計楊淑如於95年繳付100萬元後免除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合計為1,741,528元,沖抵明細如下:⑴訴訟費用120,806元(系爭分配表註明扣抵之執行費為57,100元)、⑵自91年2月28日至94年9月28日止之利息1,255,174元、⑶自95年2月24日至96年6月22日止(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0,223止之利息,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利息58,214元、⑷自91年4月1日至91年9月30日止之違約金17,548元、⑸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19日止之違約金73,644元、⑹前執行案之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46,997元(自92年10月20日至95年2月23日)、⑺自95年2月24日至95年6月22日止之違約金11,643元、⑻部分本金57,502元。

嗣被告於100年間行使抵銷權,抵銷債務人存放於被告處之存款,共計10,685元,扣抵約自95年6月23日至9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計算表、呆帳明細帳卡及楊淑如之還款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實。

則計算後被告得對原告楊申州請求之債權為「本金2,174,458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所示未清償之本金2,231,960元-已抵充之本金57,502元=2,174,458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扣抵之訴訟費用120,806元並無依據云云,惟查,該120,806元中之57,100元為執行費,已明載於系爭分配表之附註欄「…執行債務人楊淑如之薪資,自94.2.16起至95.2.16止共計收取736,355元,其中57,100元扣抵執行費,餘679,255元扣抵自92.10.20起至94.9.28止之利息。」

,而其差額63,706元(計算式:120,806元-57,100元=63,706元),縱不計入被告得抵充之金額,亦僅約4.5個月的利息,即被告得對原告楊申州請求之債權利息起算日至少得自95年12月1日起算。

⒌又原告提出之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是原告主張楊淑如於95年間清償之10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應僅有「本金1,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云云云,不足憑採。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陸續於93年間以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286號、94年間以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2157號、98年間以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81號、103年間以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72號、105年間以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76號、106年間以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347號、108年間以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44號、109年間以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足認系爭借款含其孳生之利息、違約金,自93年後屢經被告持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故原告主張「91年2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及「95年7月13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2,174,458元」,高於原告主張之本金「1,231,960元」,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至少得自「95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起算日亦早於原告主張之自「99年2月17日」。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在逾「本金1,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6%(誤植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1,0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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