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88,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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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李桃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原 告 吳淑貴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輝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芳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杰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頻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鈺翎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樺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秋煌即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森即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澤即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信登

陳清亮

吳金堂

吳秋明

吳政忠


吳俊弦


陳孟緯

吳陳春芷

林士哲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吳陳緞


吳俊炎



吳柊奇



吳健銘(原名吳崇明)


林方山即林永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豐章即林永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樺即林永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淞

林永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元鴻


被 告 陳林麗雪

林麗蕙

林孟姚

林大立


陳志豪即陳俊男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林俊彣

林奕良

林昱廷

林柔宇

林韋銓

林健明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金水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桃、吳淑貴、吳孟輝、吳淑芳、吳冠杰、吳采頻、許鈺翎、吳宗樺;

被告吳萬枝於112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秋煌、吳春森、吳松澤;

被告林永謙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方山、林豐章、林幸樺;

被告陳俊男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豪,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裁定命原告吳淑貴、吳孟輝、吳淑芳、吳冠杰、吳采頻、許鈺翎、吳宗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吳淑貴、吳孟輝、吳淑芳、吳冠杰、吳采頻、許鈺翎、吳宗樺、被告吳陳緞、吳俊炎、吳柊奇、吳健銘、林方山、林豐章、林幸樺、林永淞、陳林麗雪、林麗蕙、林孟姚、林大立、林俊彣、林奕良、林昱廷、林柔宇、林健明、林健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農段22、22之1、22之2、22之3、22之4、22之5、22之6、22之7、22之8、22之9、22之10、22之11、22之12、22之13、22之14、22之15、22之16、22之17、22之18、22之19、22之20、22之21、22之22等2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各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示方案,並命被告林方山、林豐章、林幸樺就被繼承人林永謙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秋煌、吳春森、吳松澤、吳信登、陳清亮、吳金堂、吳秋明、吳政忠、吳俊弦、陳孟緯、吳陳春芷、林士哲、林永申、林元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韋銓、陳志豪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前案判決分割,由興農段22地號土地分割為23筆土地,目前土地謄本只有依分割結果劃定為各筆土地,本件應採前案判決之分割方式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必須為共有物之共有人才有實體法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臺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0.4793公頃,即4793平方公尺)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其分割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判決主文),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金水】分割取得「建22F」(與被告吳金堂、訴外人吳金福維持共有)及「建22H」(由包含吳金水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經比對麻豆鎮興農段2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即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總和,準此,系爭23筆土地即麻豆鎮興農段22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

依前案判決內容、判決附圖及系爭23筆土地之位置、面積,應如附表二所示,建22F、建22H分別為系爭22之1、22之10地號土地,是【吳金水】僅係系爭22之1、22之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其餘21筆土地之共有人。

就此,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日以所登記字第1120101964號函覆稱「麻豆區興農段22地號土地已於85年間辦畢判決分割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尚未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應可認定興農段22地號土地於前案已分割為23筆土地,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但因未能完成分割登記,導致系爭土地目前地籍謄本仍顯示為共有狀態。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形成訴權」,經由法院判決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具有對世效力,是如附表二所示「建22A」至「建22H」,已經前案分割而分歸附表二所示之人,此即民法第759條因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情形。

故前案判決分割出「建22A」至「建22H」,現為「系爭22之6」至「系爭22之10」土地,縱因時過境遷,權利人迭經繼承、讓與等因素,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如附表二所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仍共有系爭土地,訴請合併分割云云,僅係依地籍謄本所示登記外觀請求,仍不影響系爭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原告既非其中21筆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又援引前案之分割方式,難認有實體法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請命被告林方山、林豐章、林幸樺就被繼承人林永謙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係因實務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惟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既無理由,則其一併請求命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況被告林方山、林豐章、林幸樺僅為系爭22之21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2之10之共有人),應併予駁回。

㈡、另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曾送件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該所以普字第67250號登記案件受理,但因有待補正事項未予補正,經該所駁回登記之聲請,應補正之事項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當事人自得重行送件由麻豆地政事務所再為審查登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22、22之2、22之3、22之4、22之5、22之6、22之7、22之8、22之9、22之11、22之12、22之13、22之14、22之15、22之16、22之17、22之18、22之19、22之20、22之21、22之22等2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暨命林永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黃浤秝

附表一: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吳信登 96分之1 2 吳陳緞 384分之1 3 吳俊炎 384分之1 4 吳柊奇 384分之1 5 吳健銘 (即吳崇明) 384分之1 6 林永謙 176分之3 7 林永淞 176分之3 8 林永申 88分之3 9 林孟姚 352分之3 10 林大立 352分之3 11 陳清亮 896分之50 12 吳金堂 576分之11 13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16分之3 14 林俊彣 176分之1 15 林奕良 176分之1 16 林昱廷 176分之1 17 吳秋明 144分之1 18 吳政忠 144分之1 19 吳俊弦 144分之1 20 林柔宇 176分之3 21 林韋銓 112分之21 22 林健明 32分之1 23 林健雄 32分之1 24 陳孟緯 2688分之125 25 林元鴻 176分之12 26 吳陳春芷 576分之11 27 林士哲 8分之1 28 李桃 吳淑貴 吳孟輝 吳淑芳 吳彩頻 許鈺翎 吳冠杰 吳宗樺 公同共有576分之11 29 陳志豪 896分之25 30 吳秋煌 288分之2 31 吳春森 288分之2 32 吳淞澤 288分之2
附表二:前案判決分割結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況
編號 前案 分割結果 前案分割後 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 各筆地號 現所有權人 1 建22A 林景鐘 22之6 林韋銓 2 建22B 吳萬枝 22之5 吳秋煌 吳春森 吳松澤 3 建22C 吳萬生 22之4 吳秋明 吳政忠 吳俊弦 4 建22D 吳信登 吳陳緞 吳俊炎 吳柊奇 吳健銘(即吳崇明) 22之3 吳信登 吳陳緞 吳俊炎 吳柊奇 吳健銘(即吳崇明) 5 建22E 林景鐘 22之2 林韋銓 6 建22F 吳金福 吳金堂 吳金水 22之1 吳陳春芷 吳金堂 李桃 吳淑貴 吳孟輝 吳淑芳 吳彩頻 許鈺翎 吳冠杰 吳宗樺 7 建22G 陳建銘 陳俊男 陳清亮 陳南廷 22 陳志豪 陳清亮 陳孟緯 8 建22H 兩造共有 22之10 兩造共有 9 建22I 林景鐘 22之9 林韋銓 10 建22J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22之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 建22K 林永煋 林永森 林明河 22之7 林健明 林健雄 林士哲 12 建22L 林大立 22之11 林大立 13 建22M 林孟姚 22之12 林孟姚 14 建22N 林麗蕙 22之13 林元鴻 15 建22O 陳林麗雪 22之14 林元鴻 16 建22P 林麗娟 22之15 林元鴻 17 建22Q 林登攀 22之16 林俊彣 林奕良 林昱廷 18 建22R 林重男 22之17 林永申 19 建22S 林永申 22之18 林永申 20 建22T 林永淞 22之19 林永淞 21 建22U 林永昶 22之20 林元鴻 22 建22V 林永謙 22之21 林方山 林豐章 林幸樺 23 建22W 林永安 22之22 林柔宇 備註:現所有權人欄,本院依到庭當事人供述記載,並未詳細比對繼承、讓與資料,僅供兩造及地政參考,仍應以當事人向地政申請資料為準(含權利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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