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59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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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吳耀進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519號債權憑證在案。

吳耀進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8年7月10日登記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吳耀進之應有部分時,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吳耀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之行使,吳耀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吳耀進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吳耀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15、9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51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7月7日,則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4年7月7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吳耀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
抵押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34分之23 收件字號 78年佳地字第6415號 抵押權人 陳香梅 債務人及義務人 吳耀進 登記日期 78年7月10日 擔保債權金額 750,000元 存續期間 78年7月7日至79年7月7日 清償日期 7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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