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05,2022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朱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雙方前於民國95年3月間約定共同投資台灣股票交易,自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由原告提供資金及證券帳戶,被告負責以原告證券帳戶操盤及委託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經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事宜,雙方約定原告先預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潤予被告,另約定投資買賣股票所得價差由雙方分配利潤。

嗣因雙方投資理念不合,遂於110年3月10日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當時投資總資料數據供被告盤點,若投資總計為虧損,則被告願無條件歸還原告500,000元,並負擔投資總賠金額百分之50,若投資總資料為賺錢,則原告無條件給付所賺金額百分之30予被告,均約定金額一次付清。

雙方並於當日簽訂投資理財協商書,另雙方後附但書約定上開協商若證券商無法拿出總股票數據資料,原告可提告乙方由法院處理。

若法院無法處理投資案,雙方協商被告願歸還原告500,000元,一次付清等語。

嗣於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原告依約定持元大證券公司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邀同友人乙○○、丙○○及徐延佑共同前往被告於臺南市東區懷恩街2-10B號所營楚峰補習班,欲與被告盤點結算相關數據,詎被告竟表示不承認證券公司提供之資料,並揚言報警,阻攔原告與其對帳,及向原告稱「你去告啊」等語,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兩造當事人為解除雙方於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所為投資買賣合作關係之目的,及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達成以證券商提供之總股票數據資料,計算盈虧決定由被告返還預付盈利及負擔虧損或由原告給付盈利之合意,兩造非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和解之意,揆諸民法第736、737條條文規定,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

依元大證券公司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自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被告以原告證券存摺操盤買賣之股票,合計買賣價金為62,963,404元,證券公司交割淨收付金額為738,762元,亦即扣除融資融券及買賣對沖金額後,總計虧損738,762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歸還原告500,000元,並負擔投資總賠金額百分之50即369,381元(計算式:738,762元÷2=369,381元),合計應給付原告869,38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起訴狀附件二即110年3月17日投資理財協議書無法持為判決基礎,其理由如下:1、該投資理財協議書背面又有三項但書拘束協議書。

2、原告狀内並未陳明該三項但書目前之效力如何?3、協議書先載其認定之事實時間為95年10月2日至98年9月22日(先姑且不論此所稱事實被告是否有爭執)協議書載簽定時間110年3月10日。

4、即110年3月10日在論述95年10月2日至98年9月22日間發生之法律關係。

5、該協議書第7行載「甲方在當時投資當中先給乙方投資每筆賺差共50萬元」既原告稱己支付被告每筆賺差共50萬元之給付事實,則豈另出現原告爭執有起訴狀計算訴訟金額所示之虧損?退步言,如該投資理財協議書,可持為判決依據,1、本件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7行(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大項第1行)載:「雙方於95年3月約定共同投資台灣股票交易」。

惟並未舉出所稱約定契約書以明之。

2、本件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3行(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大項第5行)載:「雙方約定原告先付50萬元利潤予被告」。

復依該狀證二(即所稱投資理財協商書)第7行載:「甲方(即原告)在當時投資當中給乙方(即被告)投資每筆賺差共50萬元整」。

3、是原告就此同為50萬元之法律上性質論述,即有相互矛盾。

如屬前者,希原告舉證付款50萬元之時間及交付證據。

如屬後者,希原告列出其筆數暨金額,以利核對是否為50萬元無訛。

4、因該50萬元即占本件訴訟金額58%之鉅,希原告陳明,俾利被告答辯。

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大項(即起訴狀第3面第3行起)載原告95年9月22日至98年9月22日止之買賣股票盈虧金額之計算。

縱其事實欄内容為真(假設性口氣),但未表明:1、原告95年9月22日開始買進之股票至98年9月22日止,是否己全數出售?2、上述期間,各股是否有配股或發股息?證人乙○○證稱:「被告有提領一筆3萬元說要還給原告,3萬元經我的手交給原告」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誠實將此金額予以減縮。

被告在96年8月30日因胰臟炎住台南市立醫院實施膽囊切除術,同年9月7日出院,此為原告所知悉。

因住院期間當然無法操作股票,是此部份如原告該賣出,致自己不作為之虧損,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本件起訴狀既開宗明義記載兩造合夥期間「自95年10月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即明定排除此時間外之計算。

則該「投資理財協商書」又載:「甲方(即原告)事先給乙方(即被告)每筆賺差共50萬元亦要返還」即有違自己定訂之遊戲規則(即原告將自己所定之規則打破,去擴張到95年10月2日以前之己結算結果)(按被告迭次答辯狀均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錢,至今仍如此主張,而上述抗辯内容僅為假設性之退萬步言)。

又依110年2月19日收據,被告如本案獲不利益判決,應准予抵銷50,000元。

否則對被告而言至為不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投資理財協商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內掛號包裹查詢及退回信封影本、股票交易買入賣出列表為證。

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援引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⒉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內容記載:「丁○○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與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于民國95年10月2日至民國98年9月22日雙方投資理財台灣股票交易,因結至目前為止(民國110年3月10日),雙方因當時投資狀況到現在分帳約定理念不同,協商後,甲方在當時投資當中事先給乙方投資每筆賺差共50萬元正,又因投資股票結束盤點金額賠賺理念不同,投資有出入,協商後甲方願提供當時投資股票總資料股票數據,甲方拿出股票總數據後,雙方無意義(應為「無異議」之誤植)」結果協商,當時投資總資料數據賠錢,乙方無條件將還甲方當時約定金額50萬元外加投資總賠金額50%,若投資總資料為賺錢,甲方無條件將賺金額30%給乙方,金錢方面協商後一次付清,甲方未來未拿資料出來不能騷擾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否則以背信罪處理(以下空白)。

甲方:丁○○(簽名、身分證字號)、甲方見證人: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甲○○(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保證人:林瑞英(簽名、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立此書。

但書:以上協商若證券商無法拿出總股票數據資料,甲方可提告乙方由法院處理(以下空白),若法院無法處理投資案,雙方協商乙方願還甲方50萬元,一次付清。

以上程序處理都需要證明文件(以下空白)甲方:丁○○(簽名、身分證字號)、甲方證人: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甲○○(簽名、身分證字號)、乙方證人:林瑞英(簽名、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等語(補字卷第21-22頁)。

⒊承上,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上有兩造之簽名、捺印,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並未否認其有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事實,僅對於該協商書是否可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約定之效力等節提出質疑。

參以系爭投資協商書所載兩造投資股票交易的事情,亦與原告提出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可以相互參照一致。

是綜上事證,兩造確於110年3月10日有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者,兩造既已在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上簽名、捺印,即屬對於該協商書內容已達於意思表示一致,故該協商書已屬於兩造成立之契約甚明,兩造自應受該協商書內容(即其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

又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約定,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區分為原告是否可提出投資股票的總數據資料而異其效果:原告若可提出總數據資料,依該資料為賠錢狀態者,被告無條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投資總賠金額百分之50,若依該資料為賺錢者,原告無條件給付所賺金額百分之30予被告;

至於若證券商無法提供總數據資料,原告可提告由法院處理,若法院無法處理投資案,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00元。

由上開約定內容之全文脈絡可知,兩造間關於權利義務內容的決定,關鍵在於投資股票交易盈虧之計算,此計算自需仰賴於所涉證券商提供之數據資料,因此上開約定中所稱原告可提出的總數據資料,應是指由證券商提供的股票交易總數據資料,所稱法院無法處理投資案,則是指透過法院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仍無法取得資料或釐清盈虧的情形;

是若法院可經由調查證據、辯論程序而認定盈虧情形,自仍應回歸上開約定中關於有總數據資料時之處理方式;

如此解釋,始符合該協商書之整體約定意旨。

因此,本件重點即在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約定的何種給付情形。

⒋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後之110年3月17日,曾持證券商提供之交易明細前往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欲與被告結算相關數據,但被告不承認該資料而拒絕對帳等情,並提出原證四即原告於100年間申請之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第49-55頁)。

另原告聲請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時,前半段伊有在場,後半段沒有在場;

簽完協商書之後,後來3月17日伊有陪同原告去找被告,在被告東區的補習班,被告有承認這筆錢幫原告投資,也有錄音,有說要如何清償理賠,還有提領一筆30,000元說要還被告,30,000元經伊的手交給原告,被告說要有數據,應該去證券公司請資料出來,所以拒絕對帳;

原告有拿證券公司的資料去跟被告對帳,就是原證四這份資料;

但被告說這是銀行弄出來的,要有法院公證出來才算數,拒絕和原告對帳等語(訴字卷第82-85頁)。

又聲請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於110年3月17日有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是東區的補習班,乙○○也在,因為伊已經核對兩份證券買賣,一份缺前面,一份缺後面,都不完整,被告說要一筆一筆對,後來再去元大證券,元大不願意給完整的,被告說要法院判決才會理賠,所以當時就沒有核對了;

原證四是還沒拿到完整的資料前,伊計算使用的,這份是原告拿給伊的,3月17日就是帶原證四去找被告,原證四沒有缺,但就是要一筆一筆算,還有列印不是很清楚;

後來元大提供的完整資料是原證三,是原告再去申請的;

原證三、原證四的差別只在有無最後結算的合計等語(訴字卷第85-89頁)。

是依證人之上揭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後,原告確曾取得股票交易資料,但不為被告所認可而未進行對帳結算。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於95年10月2日至98年9月22日期間之股票交易明細,有該公司111年4月22日元證字第11100045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61-164、197-200頁);

且依該交易明細資料,可明瞭交易盈虧情形。

因此,兩造就上揭期間股票交易之結算,並非屬於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中所稱法院無法處理之情形甚明。

執此,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約定,應以原告可提供總數據資料之情形而定其效果。

⒌承此,依前揭交易明細表所載,其「公司淨收付」欄顯示金額為738,762元(訴字卷第200頁),亦即原告於上揭期間投資股票呈現虧損而需賠付之金額為738,762元,則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投資總賠金額738,762元百分之50即369,381元,合計869,381元(計算式:500,000+369,381=869,381元)。

至被告雖質疑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可否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云云,然兩造就該協商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契約之成立,依前揭規定即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另被告稱原證三是110年9月29日列印,原告豈能於110年3月17日持之赴被告補習班云云,惟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持以至被告處對帳之資料為原證四,而非原證三,此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可考,被告就此容有誤會。

再者,被告認為兩造之上開協商書並非原告所稱的和解契約,應屬合夥,不應跳過合夥清算程序云云,然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乃兩造成立之契約,有其獨立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內容,非必歸屬民法第二章各種之債所規範的有名契約,亦可為無名契約之一種。

而契約之定性,涉及法律適用之評價,乃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實則,不論兩造如何定義該協商書,該協商書既為兩造成立之契約,即具有獨立之契約內涵與效力而可拘束兩造。

是被告此部分看法,不影響原告依據該協商書而可主張之請求權。

從而,被告所執前辯,均不足以阻礙原告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請求被告給付869,381元之權利。

⒍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被告之前已給付的5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稱此為兩造簽立協商書之前,被告先行還的50,000元,不在協商書範圍內云云(訴字卷第206頁)。

惟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記載:「丁○○小姐於之前我方(甲○○)已付30000元正,於2月19日又付20,000元,共付50,000元正,於爾後等數據出來對帳後,雙方該付多少再予扣除。

收款人丁○○(簽名)110年2月19日」等語,固是在兩造簽立上開協商書之前所發生,然由該收據之內容可知兩造對於對帳後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50,000元,已屬其等所合意在先,應為兩造成立之抵銷契約。

本院認定原告可依該協商書請求被告給付869,381元,即屬兩造已對帳後確認給付金額之狀態,被告自可依據該抵銷契約主張抵銷。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869,381元應扣除50,000元,始為其得請求之金額。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381元(計算式:869,381-50,000=819,38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理財協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