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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柯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誌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如附表所示其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聲明第三、四項,均係請求判決兩造應平均負擔某些特定費用,此究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已有不明。
若認此為給付之訴,原告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
本院既無法自原告上開聲明確認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尚未表明應受判決之事項,其此部分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聲明第三項 兩造應平均負擔地政事務所收取之土地鑑界測量、土地地上物勘測測量費、民間測量公司之建築線指定申請費及建築師繪製法定空地分割圖與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
聲明第四項 兩造應平均負擔土地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地政規費及登記相關之書狀費、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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