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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登華
被 告 朱漢和
邱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92元,經本院於110年月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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