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11,2021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洪菩嫏即洪玉燕


黃緯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菩嫏即洪玉燕(下稱洪菩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黃緯濃(下稱黃緯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收利息,110年5月20日後之利率加2.155%機動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2.22%)加年息3%,計付年息5.22%【計算式:2.22%+3%】,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洪菩嫏自110年5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洪菩嫏、黃緯濃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還本付息明細表、催告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