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19,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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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許駿文
被 告 楊志青
楊淑洙
楊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陳楊美惠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性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楊美惠與被告楊志青、楊淑洙、楊森貴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准予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楊美惠(下稱被代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4分之1(本院卷第17至20頁)。

嗣以民事更正狀(追加標的),將前述㈠聲明標的再追加附表標號14至17所示之遺產;

前述㈡聲明標的再追加附表標號14至17所示之遺產(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後再以民事更正二狀,將前述㈠聲明標的減縮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將前述㈡聲明變更為: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末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㈡聲明更正為: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是基於同一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58萬2,402元以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性强(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代位人以及被告迄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

又被代位人以及被告迄今亦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楊淑洙、楊森貴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楊志青:被代位人欠錢,但是被代位人都沒有盡她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的義務,我自己一個人在家照顧雙親,住院費用、三餐都是我負責,我覺得今天原告要分被代位人的4分之1很不公平。

系爭遺產都是我去繳稅,當初被繼承人也說系爭遺產都要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被代位人迄今無資力清償,被告與被代位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及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代位人與被告迄今未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796號支付命令以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被代位人以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1至42、107至169頁)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0年11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02605261號函所檢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17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319356號函暨檢附之車籍查詢資料、被代位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1至86、213至217頁)在卷可查。

被告楊淑洙、楊森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楊志青雖為如上抗辯,惟未提出可資證明被繼承人有指定將系爭遺產均留給其之證據,在被代位人或其他被告被剝奪繼承權利前,自對系爭遺產具有繼承權利,是被告楊志青之抗辯並非可採,當不影響系爭遺產迄今未分割,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因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是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是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而取得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能處分,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與被告就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僅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動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應不至於損及被代位人以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俱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就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均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楊性强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10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2/60 11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1/1 13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1/1 14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1/1 15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1/1 16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1/1 17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1/1 18 動產 機車(車身號碼:LPRSE34106A100665、引擎號碼:E390E-100433)價值10000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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