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2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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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業已消滅,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被告訂購鍍鋅線材乙批(下稱系爭鍍鋅線材),被告電傳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在報價單上簽章確認後回傳,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貨款。

雙方約定原告自110年8月起得自行前往被告處取貨,嗣原告依約自110年8月1日起多次前往被告處欲載運系爭鍍鋅線材,被告以缺貨、缺料或趕工不及等藉口拒絕交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全未交貨。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前往被告處,發現大門深鎖,門口貼有台電公司停電通知單,其上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間欠繳電費,自110年10月起停止供電等語,顯見被告惡意倒閉。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

㈢上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鍍鋅線材,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及系爭支票存根為證(本院補字卷第25-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10年8月起,原告即得前往被告處取貨,惟被告多次藉詞拒絕交貨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見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補字卷第19頁),經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鍍鋅線材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㈢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本為履行買賣價金義務,惟兩造間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即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㈤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系爭支票迄今尚未提示兌現,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應給付原告票款116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鍍鋅線材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系爭支票之債權數額而為核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0月31日 1,160,000元 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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