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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林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92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雙方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以週年利率12%計算,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至9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543,920元未給付,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18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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