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43,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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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張明照
張育清
張國欽
張炎坤
張太平
張嘉祥
張富慶
張世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馮豔紅

訴訟代理人 劉益昌
被 告 劉瑞進
劉和興
劉和祥
林昭興
林福糧
林森祥
劉國枝
劉金輝

劉明木
劉連㨗
訴訟代理人 邱素英
被 告 劉連興

劉連銘
劉瑩俊
劉銘芳
吳瑞林
吳勝文
吳照麗
吳榮裕
吳榮修
黃美玉
林俊志
林珍如

陳氏美麗即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綉美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文宗
翁盛銓
翁美雲
李吳春月
陳劉錦治
劉源全
劉清俊
劉名揚
劉杏娥
林銀船

林相元
劉奇宏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賢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義忠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珍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坐落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圖編號」與「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受返還者」欄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受返還者」欄所示之原告,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左列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左列被告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前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連輝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劉奇宏、次子劉正賢、三子劉義忠、長女劉淑珍,經原告於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另被告林旺成於113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氏美麗、胞姊林綉美、胞弟林泰佑,經原告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112年5月8日與113年2月5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劉連輝與林旺成之繼承系統表暨各自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5至345頁,卷四第131至137、287至315頁),核與前揭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嗣依房屋稅籍資料、被告當庭陳述內容與本院履勘測量之結果,追加林銀船、林相元、劉源全、劉清俊、劉名揚、劉杏娥為本件被告,並更正請求各該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與範圍,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和興、林福糧、劉金輝、劉連㨗、劉連興、劉連銘、劉瑩俊、吳瑞林、林泰佑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林泰佑)、林綉美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林綉美)、劉名揚、劉淑珍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明照、張世鴻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365-7、365-18、364-5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育清所有,365-8、365-19、364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國欽所有,365-11、365-15地號土地為原告張炎坤、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365-13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國欽(應有部分10分之1)與他人共有,364-3地號土地為張嘉祥所有,364-4地號土地為張富慶所有,364-6地號土地為張太平所有,364-7地號土地為張炎坤所有(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門牌號碼」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無權占用如該表編號1至7「坐落土地」、「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馮艷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849號房屋)為伊所有,當初係長輩以換地方式合法興建等語。

㈡被告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845巷8號房屋)為伊因繼承而所有,該屋坐落土地上已逾6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兩造於104年間曾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下稱前案),原告因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845巷8號房屋亦因此得合法侵占系爭土地,原告如欲拆屋,應補償伊並支付拆除及訴訟費用;

又365-13土地於前案分割後係作道路使用,伊亦為共有人之一,原告訴請伊拆屋無據等語。

㈢被告林昭興、林福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房屋(下稱859號房屋)為伊所有,該屋坐落土地上已逾6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因前案分割而使房屋成為合法侵占,原告如欲拆屋,應補償伊並支付拆除及訴訟費用等語。

㈣被告劉明木、吳瑞林、吳勝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845巷20號房屋)坐落土地上已逾6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因前案分割而使房屋成為合法侵占,原告如欲拆屋,應補償伊並支付拆除及訴訟費用等語。

㈤被告劉國枝:845巷20號房屋為伊所有及居住使用等語。

㈥劉金輝:845巷20號房屋最左側的廂房係伊的,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附圖編號e1部分係屬劉國枝使用的神明廳,伊只有偶爾去祭祀祖先;

其餘意見同㈣等語。

㈦劉瑩俊:845巷20號房屋為伊與其他兄弟共有,伊使用的是廂房,而非原告請求拆除之附圖編號e1神明廳部分,該處是劉國枝的;

且845巷20號房屋為合法占有,原告在房屋建成後始經交換取得土地等語。

㈧林泰佑、林綉美、被告翁文宗、翁盛銓、翁美雲:845巷20號房屋是伊與他人共有,伊沒有使用等語。

㈨劉連興、劉連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845巷3號房屋)為劉連興、劉連輝、劉連㨗、劉連銘四兄弟共有,由劉連銘作住家及開設工廠使用,原告請求拆屋應賠償地上物等語。

㈩劉連㨗:845巷3號房屋為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伊有作倉庫使用,原告可以拆除伊的份額,但應自行負擔訴訟及拆除費用等語。

劉淑珍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劉名揚:845巷3號房屋為伊祖先留下來的,原告如欲拆屋應自行負擔拆除及訴訟費用等語。

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中之365-6、365-20、364-8土地為張明照、張世鴻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65-7、365-18、364-5土地為張育清所有;

365-8、365-19、364土地為張國欽所有;

365-11、365-15土地為張炎坤、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

365-13土地為張國欽(應有部分10分之1)與他人共有;

364-3地號土地為張嘉祥所有;

364-4地號土地為張富慶所有;

364-6地號土地為張太平所有;

364-7地號土地為張炎坤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50頁,卷二第299至306頁),是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首堪認定。

又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849號房屋、845巷8號房屋、859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871巷7號房屋)、845巷2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845巷24弄10號房屋)、845巷3號房屋等7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各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至7「坐落土地」、「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與地籍套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9、51至55、231至235頁,卷二第313至3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安南分局110年12月1日南市財安字第1102411114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87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簡圖與現場照片,及安南地政111年12月3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12683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供核(本院卷三第17至46、105至107頁),是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堪審認。

㈢再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乙節,經審酌下列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被告各為相對應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堪採,茲就各屋析述如下:⒈849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849號門牌共有3筆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石柱,登錄為1層磚石造)、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馮艷紅,登錄為1層磚石造)、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進祥,登錄為3層磚石造),有財稅局函復之849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稅籍登記表與平面圖、稅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5至265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安南地政履勘現場查知:該址上至少有4幢具備獨立出入口之建物,由東往西依序為3層樓建物(A)、1層樓鐵皮屋(B)、1層樓鐵皮屋(C)、1層樓鐵皮屋(D),其中A、B均坐落在同段365土地上,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內,C、D則坐落在365-6、365-7、365-8土地上,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註:本判決所稱之849號房屋即指C、D部分),C與D間以鐵皮相隔,D外側另設有多處藩籬,故無法逕從外觀判斷是否為單一或複數建物所構成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7至18、29至32、107頁)。

經本院以附圖與C、D部分之現場照片詢問被告,馮艷紅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稱:上開房屋為伊單獨所有等語(本院卷三第429頁),核與前述849號門牌之房屋稅籍資料中有1筆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即馮艷紅相符,另經本院向財稅局安南分局調取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馮艷紅之資料,顯示馮艷紅係於101年4月2日以二親等間買賣為由,將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郭秀珠變更為伊,此有財稅局安南分局112年8月14日南市財安字第1122407312號函檢附之契稅申報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17至420頁),顯示馮艷紅應係因買賣而取得8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參以849號門牌另2筆房屋稅籍編號之相關人等,如劉連㨗、劉連銘(上二人為劉石柱之法定繼承人)與劉進祥均曾到庭陳稱:原告請求拆除之849號房屋並非伊所有,而是馮艷紅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95至297頁),亦可為佐證。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馮艷紅為8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

⒉845巷8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845巷8號門牌僅1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持分比分別為33334/100000、33333/100000、33333/100000,有財稅局函復之845巷8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稅籍登記表與平面圖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安南地政履勘現場查知:該址現況為1層樓L型磚造建物,另有一獨立的小工寮,據到場之劉瑞進稱該屋為祖厝,目前由伊與劉和祥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8、33至34、107頁)。

而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與訴外人劉慶祥、劉瑞彬於112年8月17日共同具狀稱:845巷8號房屋為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所有,渠等於辦理遺產繼承時已依此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27頁),核與前述稅籍資料與使用現況相符,可知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應係因繼承而取得845巷8號房屋之所有權。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為845巷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堪可採信。

⒊859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859號門牌僅1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昭興、林福糧,持分比分別為50000/100000、50000/100000,有財稅局函復之859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稅籍登記表與平面圖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0至273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安南地政履勘現場查知:該址現況為1層樓磚造鐵皮三合院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8、35至36、107頁)。

而林福糧於開庭時亦陳稱:該屋為我與胞兄林昭興所有,目前由我居住使用,林昭興偶爾也會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林昭興、林福糧為859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

⒋871巷7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871巷7號門牌僅1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森祥,有財稅局函復之871巷7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稅籍登記表與平面圖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安南地政履勘現場查知:該址現況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同段366土地上,主體建物後方部分占用到365-11土地,應門者自稱為林森祥之母親,該屋由其與林森祥二人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8、37至38、107頁)。

而林森祥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或提出相關反證。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林森祥為871巷7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

⒌845巷20號房屋:⑴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845巷20號門牌共有2筆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劉金輝、劉明木、劉瑩俊、被告劉銘芳)、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財福),有財稅局函復之845巷20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稅籍登記表與平面圖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8至284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安南地政履勘現場查知:該址現況為三合院,據在場之劉和興、吳瑞林、吳勝文表示,該三合院為三房共有,三合院的大廳由吳勝文當倉庫使用,大廳與東廂房連接處的小房間由劉金輝使用(閒置),東廂房由劉國枝使用(閒置),西廂房則由劉金輝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三合院中庭的移動式車庫亦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8至19、39、107頁)。

參以下列被告於開庭時所陳稱之內容,劉金輝稱:該屋為我、劉明木、劉瑩俊、劉銘芳及吳財福之繼承人所有,我使用最左側的廂房,神明廳則由劉國枝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卷四第322頁);

劉瑩俊稱:該三合院為我與其他兄弟共有,我使用的是廂房,神明廳由劉國枝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1頁,卷四第323頁);

劉國枝稱:845巷20號房屋是我的,由我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

吳瑞林、吳勝文稱:845巷20號三合院是前人留給3個兒子,一直傳承下來的,為劉金輝、劉明木、劉瑩俊、劉銘芳、吳財福之再轉繼承人即長男吳炎坤之繼承人吳瑞林、吳勝文、被告吳照麗所有,該三合院分三部分,我們屬於父執輩老二部分,劉金輝是屬於老三部分,目前右伸手由吳勝文作倉庫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298頁)。

可知845巷20號房屋係由三房因繼承而共有,並各自區隔空間使用,劉國枝應為大房,劉金輝、劉明木、劉瑩俊、劉銘芳等4人應為二房,吳財福則屬三房。

⑵而吳財福業於73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吳炎坤、次子吳榮裕、三子吳榮修、次女吳珮嘉、三女李吳春月、長女林吳春梅(69年2月26日歿)之長子林茂村、次子林旺成、三子林泰佑、長女林綉美;

吳珮嘉於106年6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翁文宗、次子翁盛銓、長女翁美雲;

吳炎坤於110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吳瑞林、次子吳勝文、長女吳照麗;

林茂村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美玉、長子林俊志、長女林珍如;

林旺成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1月11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氏美麗、胞弟林泰佑、胞姊林綉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吳財福與林旺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3至459頁,卷四第287至303頁),是吳財福所遺845巷2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吳瑞林、吳勝文、吳照麗、被告吳榮裕、被告吳榮修、被告黃美玉、被告林俊志、被告林珍如、被告陳氏美麗即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林泰佑、林綉美、翁文宗、翁盛銓、翁美雲、被告李吳春月(下稱吳瑞林等15人)因繼承而取得。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845巷20號房屋為三房共有,即劉國枝、劉金輝、劉明木、劉瑩俊、劉銘芳與吳瑞林等15人為845巷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堪可採信。

至劉金輝與劉瑩俊雖辯稱845巷20號房屋占用365-15土地之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係三合院中由劉國枝使用之神明廳,故原告請求其他人拆除無據云云;

惟845巷20號房屋係由三房共有,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共有人間另訂有分管契約或曾協議分割,自難僅憑使用現況即謂劉國枝為該占用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所辯容有誤解。

⒍845巷24弄10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845巷24弄10號門牌僅1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銀船、被告林相元,持分比分別為50000/100000、50000/100000,有財稅局函復之845巷24弄10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安南地政履勘現場查知:該址現況為1層樓鐵皮屋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9、43至44、107頁)。

而林銀船、林相元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或提出相關反證。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林銀船、林相元為845巷24弄10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

⒎845巷3號房屋:⑴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845巷3號門牌僅1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 台發實業社 劉連銘」,有財稅局函復之845巷3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稅籍登記表與平面圖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安南地政履勘現場查知:該址現況為1層樓磚造平房與1層樓鐵皮工廠,據在場之劉連銘表示,該磚造平房及鐵皮工廠目前均由其與配偶占有使用,平房為其住家,鐵皮工廠則為其經營五金加工事業之場所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9、43至44、107頁)。

參以下列被告於開庭時所陳稱之內容,劉連銘稱:845巷3號房屋是我父親劉石柱興建的,劉石柱過世後由繼承人共有,劉石柱共有6個孩子,分別為我、劉連興、劉連輝、劉連㨗、被告陳劉錦治及已過世的大哥劉海里,該屋主要由我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

劉連興稱:該屋為我與劉連輝、劉連㨗、劉連銘四兄弟共有,由劉連銘作住家及開設工廠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

劉連㨗稱:該屋是我與其他兄弟姐妹共有,我沒有居住在該處,但我有作為倉庫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

可知845巷3號房屋應係由劉石柱所興建,其過世後便由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

⑵而劉石柱係於75年8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林足、長子劉海里、長女陳劉錦治、次子劉連輝、四子劉連㨗、五子劉連興、六子劉連銘;

劉林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前揭與劉石柱所育之子女;

劉海里於111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劉源全、三子劉清俊、四子劉名揚、長女劉杏娥;

劉連輝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3月31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長子劉奇宏、次子劉正賢、三子劉義忠、長女劉淑珍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劉石柱、劉海里、劉連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5至365頁,卷二第223至235頁,卷三第327至345頁),是劉石柱所遺之845巷3號房屋所有權應由被告劉源全、被告劉清俊、劉名揚、被告劉杏娥、陳劉錦治、被告劉奇宏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正賢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義忠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劉淑珍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劉連㨗、劉連興、劉連銘因繼承而取得。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845巷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開人等,堪可採信。

㈣末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馮艷紅固辯稱849號房屋為其長輩以換地方式合法興建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逕採。

另有諸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歷史久遠,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兩造間曾有前案訴訟,原告係因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因此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民法第769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為有登記之不動產,當不適用該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書(本院卷三第347至374頁)與全卷資料,亦查無兩造曾於前案達成系爭房屋得繼續占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協議,被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佐證,本院尚難逕採。

是被告既未提出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應認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用,亦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坐落土地」欄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圖編號」與「面積(㎡)」欄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受返還者」欄所示之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門牌 號碼 坐落 土地 附圖 編號 面積 (㎡) 受返還者 左列原告 供擔保金額 左列被告 反供擔保金額 1 馮艷紅 849號 (卷一第258至260頁) 365-6 (卷一第31頁) a1 a2-1 54.57 27.69 原告張明照、 原告張世鴻 302,000元 904,202元 365-7 (卷一第33頁) a2-2 a3-1 55.95 47.75 原告張育清 380,000元 1,139,559元 365-8 (卷一第34頁) a3-2 a4 30.19 71.23 原告張國欽 372,000元 1,114,302元 2 劉瑞進、劉和興、 劉和祥 845巷8號 (卷一第266至269頁) 365-6 (卷一第31頁) b1-1 83.74 原告張明照、 原告張世鴻 307,000元 920,470元 365-7 (卷一第33頁) b1-2 b2-1 31.11 5.82 原告張育清 136,000元 405,824元 365-8 (卷一第34頁) b2-2 9.10 原告張國欽 34,000元 99,982元 365-13 (卷二第299至306頁) b1-3 70.19 原告張國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37,000元 708,919元 3 林昭興、林福糧 859號 (卷一第270至273頁) 365-11 (卷一第35至36頁) c1 18.27 原告張炎坤、 原告張太平、 原告張嘉祥、 原告張富慶 67,855元 203,564元 4 林森祥 871巷7號 (卷一第274至277頁) 365-11 (卷一第35至36頁) d1 6.82 原告張炎坤、 原告張太平、 原告張嘉祥、 原告張富慶 25,329元 75,988元 5 劉國枝、劉金輝、劉明木、劉瑩俊、劉銘芳、吳瑞林、吳勝文、吳照麗、吳榮裕、吳榮修、黃美玉、林俊志、林珍如、陳氏美麗即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林泰佑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林綉美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翁文宗、翁盛銓、翁美雲、李吳春月 845巷20號 (卷一第278至284頁) 365-15 (卷一第37至38頁) e1 52.17 原告張炎坤、 原告張太平、 原告張嘉祥、 原告張富慶 172,161元 516,483元 6 林銀船、林相元 845巷24弄10號 (卷一第397至399頁) 365-18 (卷一第39頁) g1-1 16.62 原告張育清 55,000元 164,538元 365-19 (卷一第40頁) g1-2 31.68 原告張國欽 105,000元 313,632元 365-20 (卷一第41至42頁) g1-3 g1-4 11.46 0.17 原告張明照、 原告張世鴻 39,000元 115,137元 7 劉奇宏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賢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義忠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珍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連㨗、劉連興、劉連銘、陳劉錦治、劉源全、 劉清俊、劉名揚、劉杏娥 845巷3號 (卷一第285至287頁) 364 (卷一第43頁) f1-1 f3-1 8.96 1.81 原告張國欽 41,000元 121,206元 364-3 (卷一第44頁) f1-2 f2-1 f3-2 4.19 6.7 6.23 原告張嘉祥 67,000元 198,524元 364-4 (卷一第45頁) f2-2 f3-3 12.86 6.4 原告張富慶 75,000元 223,820元 364-5 (卷一第46頁) f3-4 98.76 原告張育清 326,000元 977,724元 364-6 (卷一第47頁) f3-5 25.14 原告張太平 83,000元 248,886元 364-7 (卷一第48頁) f3-6 24.44 原告張炎坤 81,000元 241,956元 364-8 (卷一第49至50頁) f3-7 38.41 原告張明照、 原告張世鴻 127,000元 380,259元 註: 一、坐落土地為臺南市○○區○○段○地號;
房屋門牌號碼則為臺南市○○區○○路0段○巷○號。
二、「門牌號碼」欄中備註之卷頁為房屋稅籍資料,「坐落土地」欄中備註之卷頁則為謄本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馮艷紅 百分之34.8 2 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 百分之23.5(連帶負擔) 3 林昭興、林福糧 百分之2.2(連帶負擔) 4 林森祥 百分之0.8 5 劉國枝、劉金輝、劉明木、劉瑩俊、劉銘芳、吳瑞林、吳勝文、吳照麗、吳榮裕、吳榮修、黃美玉、林俊志、林珍如、陳氏美麗即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林泰佑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林綉美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翁文宗、翁盛銓、翁美雲、李吳春月 百分之5.7(連帶負擔) 6 林銀船、林相元 百分之6.6(連帶負擔) 7 劉奇宏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賢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義忠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珍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連㨗、劉連興、劉連銘、陳劉 錦治、劉源全、劉清俊、劉名揚 、劉杏娥 百分之26.4(連帶負擔)
附表三:
編號 原告原起訴聲明 1 陳劉錦治、劉連輝、劉連㨗、劉連興、劉連銘、馮豔紅、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應將占用365-6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張明照、張世鴻。
2 劉瑞進、劉和興、劉和祥應將占用365-13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明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 陳劉錦治、劉連輝、劉連㨗、劉連興、劉連銘、馮豔紅應將占用365-7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張育清。
4 陳劉錦治、劉連輝、劉連㨗、劉連興、劉連銘、馮豔紅應將占用365-8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張國欽。
5 林昭興、林福糧、林森祥應將占用365-1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張炎坤、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
6 劉國枝、劉金輝、劉明木、劉瑩俊、劉銘芳、吳瑞林、吳勝文、吳照麗、吳榮裕、吳榮修、黃美玉、林俊志、林珍如、林旺成、林泰佑、林綉美、翁文宗、翁盛銓、翁美雲、李吳春月應將占用365-15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張炎坤、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
7 劉連㨗、劉連興、劉連銘、劉連輝應將占用364 、364-3、364-4、364-5、364-6、364-7、364-8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張國欽、張嘉祥、張富慶、張育清、張太平、張炎坤、張明照、張世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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