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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建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徐岱君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市市區旅館,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
詎被告2人於前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日期,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行為,且被告2人間性行為,甚至導致被告甲○○因此懷有身孕,顯見渠等2人間情感關係緊密,實已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
茲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備受煎熬,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超音波、求神問卜手寫稿之照片,渠從未見過,渠從未照過胎兒超音波照片;
被告2人出遊用餐及留宿旅館之照片、影像檔及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至9)雖然屬實,但前揭照片、影像檔顯示之GOOGLE時間軸日期業經原告修改過,蓋因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曾與被告乙○○相偕吃飯,並無發生親密行為,渠等2人間親密行為皆在離婚後始發生,且被告乙○○確實不知道渠曾有婚姻關係,此觀渠所提直播畫面截圖即可佐證。
另否認原告所提照片係自渠手機下載,且渠未曾在原告手機內儲存過任何帳號密碼,亦未授權原告得登入渠之GOOGLE帳號,況從GOOGLE帳號下載照片,亦得以修改日期;
原證12至13之LINE紀錄確實為渠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無訛。
縱認渠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渠目前尚需負擔貸款及扶養費用等支出,財力狀況確實不佳等情形予以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渠係於收到本案起訴狀繕本時,方知被告甲○○曾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
渠從未提示並拍攝身分證,原告所提身分證之照片應係遭人盜用拍攝,且原告稱其係從被告甲○○手機取得資料,據渠推測應係透過偷竊或盜用之方式取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11月9日為結婚登記,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渠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有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渠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多次出遊,前往旅館同宿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甚至因此懷有身孕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出遊照片、影片檔、胎兒超音波照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
②被告甲○○固否認懷孕一事,並辯稱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有與被告乙○○相偕吃飯,未曾發生任何親密行為,且上開出遊照片及影像檔之GOOGLE時間軸明顯係遭原告修改過云云,然參諸前揭胎兒超音波照片,可見其左上角業已明確記載「甲○○ 11/09/1991」等文字,核與本件被告甲○○之姓名、年籍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院卷第113頁),足徵被告甲○○確實懷有身孕,且該超音波照片應為渠前往醫院產檢時所攝無疑。
復細繹其中一張超音波照片(見院卷第53頁),該照片右上角顯示「09/02/2021」,代表產檢日期為109年9月2日;
右下角則顯示「GA 6w2d」、「EDD 04/26/2022」,分別代表懷孕週數約6週又2天、預產期為110年4月26日等情,而預產期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依據醫學常規所為之判斷,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則據此推估,被告甲○○之受孕日期應係在渠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③再者,被告甲○○雖爭執前揭照片、影片檔之實際日期,然衡酌該等影像多由被告甲○○掌鏡拍攝,渠只需提出實際原始檔案以供勾稽比對,即可直接佐證原告所述不實,然被告甲○○卻避此不為,核與常情有悖,況佐以本院職權調取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被告2人與各自原配協議離婚日期竟為同一日,時間點亦未免過於巧合。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甚至懷有身孕乙節,洵屬可採。
④綜上以觀,被告甲○○明知渠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乙○○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422,285元、422,909元、426,22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50元);
被告甲○○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392,460元、221,230元、29,297元,名下無財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財力狀況不佳,尚需負擔貸款及扶養費用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封面暨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影本、匯款紀錄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置卷外、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兼衡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11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自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難認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乙○○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所提身分證件照片為據(見院卷第34頁),然觀諸前揭身分證件顯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焉能自本人身分證件窺知被告甲○○是否已婚,是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會。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
㈢另被告甲○○雖辯稱:渠未曾在原告手機內儲存過帳號密碼,亦未授權原告登入渠所有之GOOGLE帳戶云云;
被告乙○○亦以渠從未提示並拍攝身分證,足證渠身分證係遭人盜用拍攝,且原告可能是透過偷竊或盜用之方式才能取得被告甲○○之手機資料等語置辯。
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姑且不論被告所為抗辯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相關證據的實質證明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甲○○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15日 被告2人一起出遊拍照,並於110年5月14日晚上共同投宿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星象商旅HOTEL」。
2 110年5月22日 被告2人一起前往位於臺南市樹林街之餐廳用餐,並於晚間共同投宿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楓華沐月台南行館」。
3 110年6月11日晚間 被告2人共同投宿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温莎堡汽車旅館新營館」。
4 110年7月15日 被告乙○○除以通訊軟體LINE稱呼被告甲○○「寶貝」外,被告2人更討論懷孕期間不能抽菸喝酒之話題。
5 110年7月23日 被告2人共同投宿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楓華沐月台南行館」。
6 110年7月28日 被告2人一起前往臺南市大遠百百貨公司用餐。
7 110年8月20日 被告2人共同投宿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楓華沐月台南行館」。
8 110年8月26日起 被告甲○○隱瞞原告懷孕一事,多次前往大安婦幼醫院產檢,更曾因信仰求籤解夢,而書寫「孫女甲○○夢見全家相聚燒金紙,因有身孕不便入廟託腹中子之父乙○○代替詢問求解」等文字。
9 110年8月29日 被告2人一起前往老楊方塊酥觀光工廠遊玩,並拍攝如同情侶般頭靠頭緊密依偎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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