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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黃炫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黃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一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一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562.1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係於83年6月10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被告係於78年6月16日,以共有物分割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
然兩造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取得系爭土地,且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縱分割後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未滿0.25公頃,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兩造單獨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原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係租與他人種植稻米,目前休耕當中,西側築有低矮磚牆與同段173地號土地相隔,另靠近西側田間小徑部分,有一廢棄磚造小工寮,係先前作為放置抽水馬達所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3頁),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同意,且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西側均臨田間小徑可供進出,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之意願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炫傑 1/2 2 黃國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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