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73,2021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黃正豪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民國96年5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110年9月25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因被告與第三人有不尋常的男女關係,導致兩造感情不佳,進而談判離婚,並於110年4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至原告名下。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30日內,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系爭協議書第8條復約定兩造完成本書約定之內容後,接著3日內,兩造一同協議辦理離婚之事宜,任一方違反該約定,賠償他方100萬元。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惟被告卻不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不願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及第8條有原告主張之約定內容,且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嗣於同年5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仍為配偶關係,迄同年月25日兩造始為兩願離婚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司調字卷第23至31頁)為證,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訴字卷第15至16頁)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100萬元賠償,是針對兩造其中一方不願配合他方辦理離婚登記所生,離婚登記為變動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兩造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歸屬、分配問題妥為安排,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契約義務,則被告未依約配合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客觀上難認會對於原告造成何種具體的財產上損害,原告亦自陳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是因被告當初急著離婚所訂(訴字卷第28頁),約定目的重於迅速終止婚姻關係,是前述賠償金衡其性質應為懲罰性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10年5月26日支付被告150萬元之約定款,原告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仍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迄同年月25日方與原告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調解程序以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出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態度消極。

惟考量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給原告後,僅取得15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賠償金為100萬元,兩者相較下該賠償金實屬過高,又於當今社會生活中,百萬元數目對於一般社經地位之民眾而言,可認已為龐大負擔,故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80萬元,方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