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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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張楊淑媚

張瑞寶

陳張美雲

張美津

張美鶯

陳政隆

王建民

王建程

王渝鈞


張佑銓

張雅雯

張瑾瑜

張文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重瑜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代位人陳重瑜)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文杞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陳重瑜積欠原告新臺幣698,7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70311號債權憑證,而附表一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張走之遺產,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命陳重瑜與被告張楊淑媚、張瑞寶、陳張美雲、張美津、張美鶯、陳政隆、王建民、王建程、王渝鈞、張佑銓、張雅雯、張瑾瑜,及訴外人張福泉、王瑞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

嗣張福泉於繼承登記後死亡,其之公同共有權利再由被告張文杞分割繼承取得,另王瑞沛亦於繼承登記後死亡,其之公同共有權利再由被告王建民、王建程及王渝鈞共同繼承,是附表一之土地現為陳重瑜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載。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復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所明定。

是以,陳重瑜繼承附表一之土地後,至今仍未請求分割共有物,應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欲對陳重瑜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自得代位陳重瑜起訴請求將附表一之土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僅張文杞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附表一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311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張走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張福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張玉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陳張貴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王張玉治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卷第31-131頁、第381-435頁),可資證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之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151-245、247-307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函附107年普跨(歸仁玉井)字第540號登記資料影本(卷第323-329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函附106年一般跨所(玉井)字第532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卷第331-367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戶110年12月15日函附102年玉地普字第11450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登記資料影本(卷第473-553頁);

暨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卷宗等審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次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重瑜對附表一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被代位人陳重瑜)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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