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68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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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茂勝實業社即洪玄益

被 告 謝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引擎號碼AJA050131號車輛自臺南市○市區○○里○○00號移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自臺南市○市區○○00號移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至車輛移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請求㈡,並更正請求㈠之地址(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在被告停泊私人漁筏工作處之海域釣魚,因而認識被告,原告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久停放在岸邊,向被告詢問故障原因,被告因而委託原告維修,但因無法啟動行駛,原告以吊車吊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經原告檢查後,向被告報價維修費,被告以維修費過高拒絕修理,兩造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請被告將車輛拖回被告處,詎被告要求原告要負擔拖車費用,原告為不影響工作空間,只好先將車輛拖至臺南市○○里○○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自家老宅停放,該處所為原告之母所有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

被告迄今仍未將車輛拖離系爭房屋,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車輛拖離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間在被告停泊私人漁筏工作處釣魚時與被告閒聊因而相識,兩造並不熟識。

原告詢問被告之車輛久停岸邊之原因,被告表示因偶有故障無法排除,有意復駛使用,原告知悉後,主動表示其是修車師傅,可以排除故障,但因已註銷牌照無法行駛在道路,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拖吊費用,將車輛拖吊至原告工作處進行底盤撐高或以設備檢測檢視毀損情況,如原告估價後維修費用過高,則由原告負擔拖吊費用,將車輛拖回原停放處。

惟原告檢視後提出須汰換多處零組件,所需費用超過車輛殘值,被告不同意維修,應依約定應由原告將車輛拖回至原停放處,原告卻藉詞推諉,已逾3年,迄今仍未將車輛返還被告,原告應將車輛修復至可以行駛程度,以利被告駛離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占有被侵奪或妨害,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之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車輛予原告維修,由被告支付拖吊費,原告僱用吊車拖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檢修後,向被告報價維修費用,被告以維修費用過高拒絕維修,但拒不拖回車輛,原告遂將車輛吊放至系爭房屋停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所有之車輛現仍停放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所有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999年6月出廠,廠牌為慶眾牌、灰色、引擎號碼為AJA050131、排氣量為2370、汽缸數5,登記車主姓名為「漁家企業社-謝文堯」,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原車牌號碼「Y9-0580」號已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為原告之母洪陳金涼所有,並由洪陳金涼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補字卷第17頁),是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及支配權利,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已可認定。

準此,被告所有之引擎號碼為AJA050131車輛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侵奪原告之占有使用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被告將上開車輛自系爭房屋移出,自屬有據。

原告雖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臺南市○市區○○里○○00號移出,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既經註銷,應以該車輛之引擎號碼為AJA05013為據,是以,在不影響原告請求之同一性之情況下,得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原告之請求。

㈢至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如原告估價後維修費用過高,則由原告負擔拖吊費用,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停放處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引擎號碼為AJA05013車輛自臺南市○市區○○里○○00號移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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