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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聖哲
被 告 慈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面積僅3,278平方公尺(即0.3278公頃),如依原物分配方式無法使每人分得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以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農具舍一間,由被告放置農具及休息使用,被告現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
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其他不為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同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於土地分割時,受有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
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乙節,函詢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為100年買賣共有之土地,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且土地面積未達0.5公頃,不得援引農發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等語,有該所110年11月30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則原告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吿亦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符合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認為變價分割之方式係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聖哲 1/2 50% 2 慈有方 1/2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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