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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周朝旭即周俊雄之繼承人
周殷銓即周俊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殷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俊雄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周俊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周俊雄至108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669元未給付,其中21,579元為消費款(本金),90元為循環利息,另應給付21,579元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周俊雄於9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6加付利息。
周俊雄於借款後至101年1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60,183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應給付其中360,183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1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周俊雄於9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6加付利息。
周俊雄於借款後至101年9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15,609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應給付其中215,609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9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周俊雄於9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6加付利息。
周俊雄於借款後至101年9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26,398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應給付其中126,398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9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周俊雄已於108年09月24日死亡,被告周朝旭、周殷銓為周俊雄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繼承周俊雄之遺產範圍内就周俊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雄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723,8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周俊雄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三、被告周殷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被告周朝旭提出書狀稱被繼承人周俊雄並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
另被告周朝旭到庭陳稱:周俊雄沒有遺產,他何時借錢被告不知道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戶籍謄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辯,僅為原告是否可自周俊雄之遺產受償之問題,不影響前開債務之成立。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周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1 21,579元 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60,183元 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5,609元 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26,398元 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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