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1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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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榮慧
被 告 陳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下稱原告住家),被告居住在同路段100巷3號之3(下稱被告住家),兩造住家間相隔一條防火巷,目測距離約1.5公尺,被告住家陽台面對原告住家臥室。

被告自民國110年起製造噪音,有時為高頻(像馬達運轉的聲音),有時為低頻(像蒼蠅或蚊子靠近耳朵時的聲音),原告不堪其擾,曾前去被告住家表達希望被告改善噪音問題,但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舉發噪音汙染,但環保署人員抵達現場時為半夜時分,機器已停止運轉,無法測得噪音,雖環保局有張貼勸導單,然被告仍未停止製造噪音行為,持續製造噪音至深夜,假日更是從早上9點多開啟機器運轉,時間長達8、9個小時以上。

經原告報警並偕同警察進入被告住家查看,始發現令原告深受其擾的噪音來自於被告住家陽洗衣機運轉的聲音,經警察打開洗衣機檢視,洗衣機內僅有洗衣袋裝著一小袋衣物,但洗衣機卻從早上9點運轉到下午2點,在警察建議下,被告立下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到下午5點洗衣服協議,但被告未遵守約定,仍不斷頻繁製造噪音,原告再度報警處理,但警察勸阻無效。

原告曾電請環保局、警察、1999市民專線、新昌里里長出面協調,顯見被告明知原告深受噪音困擾,且兩造已立有協議,被告非但不遵守,且更頻繁製造噪音,洗衣機運轉持續發出高低頻機器聲響,令原告夜不能寢、身心俱疲,長期受噪音干擾,須就醫服用藥物才能入眠,被告無視原告之生存權,人格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之3製造噪音並立書約為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4年前購買日立洗衣機,放置在被告住家後陽台,平日均由被告太太負責洗衣服,一星期洗衣約2至3次,每次清洗家人3人衣服,不可能每次洗衣服時間長達8至9小時之久。

原告第1次帶警察來家中時,在警察見證下,被告同意洗衣時間改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到下午6點,至今仍遵守約定。

原告多次報警檢舉噪音,警察前來被告住家查看,也認為被告住家之洗衣機運轉聲音不至於造成噪音,街坊鄰居也無人反應有噪音問題,被告太太曾打電話請日立公司派人前來確認洗衣機運轉聲音,但日立公司回覆表示洗衣機出廠前已經通過國家噪音測試,故未派人來檢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住家陽台放置洗衣機,洗衣時間從下午6、7點到晚上10、11點,甚至半夜2點,假日從早上8點到下午5、6點,洗衣機發出的連續性或間歇性高低頻,音量大小不一,原告長期受噪音侵擾,嚴重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家中係由其配偶使用洗衣機等語(見南簡卷第101頁),原告復陳稱其看過被告兒子及被告配偶使用洗衣機洗衣服等語(見南簡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並未使用其住家陽台之洗衣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洗衣機製造噪音,侵害其居家安寧乙節,難認為可取。

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使用洗衣機,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住家之洗衣機機運轉時確有製造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建築物所有人或利用人因居家活動產生聲響或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原告之住家與被告住家間相隔一條防火巷,被告住家陽台面對原告住家臥室,被告住家陽台有擺放洗衣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住家之洗衣機日夜發出間歇或繼續性之高低頻噪音,雖提出錄影光碟為憑(附於本院南簡卷第75頁證物袋),且經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34頁),惟上開錄影光碟雖有錄得聲音,但無從辨識音源,且兩造住家均為公寓式建築,鄰近尚有其他住戶,中間相隔一條防火巷,此有原告提出之街景黑白地圖可佐(見南簡卷第89頁),本院無法僅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即認定音源來自於被告住家洗衣機運轉所產生。

本院復依原告請求當庭勘驗原告手機錄製影像結果:「檔案名稱IMG_0000-00000000-伴有裝潢聲對比.MOV(長度52秒):有聽到恩恩的聲音」、「檔案名稱IMG_0000-00000000-錄到機器聲轉小.MOV(長度31秒):有聽到嗡嗡的聲音」、「檔案名稱IMG_7149-10月九號-被告和原告洗衣機對比.MOV(長度32秒):畫面中有一台粉紅色洗衣機運轉中(原告稱這是我家的洗衣機),有嗡嗡的聲音,接下來畫面朝向被告家陽台,但看不到被告家的洗衣機,從檔案中可以聽到嗡嗡的聲音、鳥叫聲及恩恩的聲音」、「檔案名稱IMG_7149-10月九號-臥室錄到的聲音.MOV(長度38秒):畫面朝向被告家陽台,但看不到被告家的洗衣機,從檔案中可以聽到嗡嗡的聲音、鳥叫聲及恩恩的聲音」(本院卷第35-36頁),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聽見不固定頻率之嗡嗡聲、恩恩聲等,但並未有分貝數值測定,復參諸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原告既未提出客觀檢測聲音之實際分貝數據,及未證明該音源確係來自於被告住家洗衣機運轉時所產生,則原告主張之聲音是否已達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之程度,實欠缺具體數據之衡量基準而難以認定。

況錄音裝置收錄之聲音,於播放時,如調整播放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原聲音音量大小恐有失真之情形,故無法以播放錄影光碟、手機檔案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

是以,原告雖提出錄音錄影檔案及手機錄影檔案為證,尚無法憑此率予認定被告有製造在客觀上超過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且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

㈣又原告曾向環保局檢舉被告製造噪音,經環保局派員於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16日前往被告住家檢視之結果,均未發現被告有製造噪音妨害居家安寧之情事,此有環保局110年10月21日環稽字第1100117243號函附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29-33頁),益證被告住家洗衣機並無原告所主張發出超出常人得忍受程度之噪音;

衡以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場域,殊不可能全然寧靜無聲,無論日夜,在室內、室外,擧凡四周本即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即使在相同位置接收同一音源之聲響,其干擾程度亦會因每個人對聲音及振動之主觀感受及聽覺、觸覺之敏感程度而有差異,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住家洗衣機運轉聲響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難謂被告有製造噪音妨害其居家安寧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被告洗衣時間之協議,被告卻不遵守,顯係蓄意製造擾人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住家洗衣機運轉時有產生噪音之事實,已如上述,縱被告未於兩造約定時間使用洗衣機,亦不得限制被告在其住家從事一般居家活動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製造聲響,藉以不法干擾原告居家安寧,尚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住家陽台之洗衣機於運轉時所發出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之3製造噪音並立書約為憑,並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3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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