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榮慧
被 告 陳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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