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1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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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鐘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13萬2,000元,並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原告已於110年1月12日將系爭定金匯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專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下稱受託人】,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

㈡豈料,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於辦理完稅期間,竟以系爭土地上有置放其姪子之貨櫃為由,拒絕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其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表明願連同貨櫃一起購入,被告仍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然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3、5款約定,若非兩造共同以書面通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或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向受託人為之,無法取回系爭定金。

原告於被告毀約後,多次要求被告一同至受託人處辦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以便原告取回系爭定金,被告均不願配合,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違約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被告逾期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時被告應將收受之款項自違約日起7日內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原告已將系爭定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違約金。

㈣又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拒絕偕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導致系爭信託契約持續存在,原告負擔每3個月5,000元之信託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至訴訟終結為止之信託費用,並暫定系爭信託契約將存續12個月,爰就此部分先請求2萬元。

㈤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即被告姪子李界錫所有之貨櫃屋,被告應於110年1月31日前負責清除完畢,被告為此於同年月下旬僱請吊車機具及工人前往系爭土地拆遷貨櫃屋,詎李界錫表示若未有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將依法訴追拆除者之民刑事責任,致被告不敢貿然施工,僅能靜候李界錫後續自行拆遷狀況。

原告雖數度向被告表示願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希望被告偕同以書面通知受託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由原告取回系爭定金,然因被告暨其子女因欠缺法律常識而不敢貿然簽名用印,致兩造間誤會愈加擴大。

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二)1.約定,系爭土地至110年4月13日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移轉登記時,自該日之次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原告得單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信託專戶結算後之餘額返還原告,則原告應可自行取回系爭定金。

㈡自原告給付系爭定金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100萬元之利息不足5萬元,另原告委請地政士、仲介人員之費用因未能履約完成,其費用亦屬甚微。

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所處區域亦無地價飛漲之現象,故縱若被告能如期依約履行,被告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無100萬元之鉅,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以內,始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共同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已將系爭定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被告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及未作農用之地上物清除完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等情,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存款憑條等(補字卷第21至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又「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約約定時……如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自違約日起7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補字卷第25頁)。

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均未履行,則原告依據前述約定,自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原告已於起訴狀明確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訴字卷第23頁),則原告自得請求以被告已收受之系爭定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依照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兩造同意,原告將依買賣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價金交付受託人信託管理【見補字卷第30頁反面】,是自應認被告已收受系爭定金)。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本可自行從系爭信託專戶內取回系爭定金一情,實則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二)1.約定之情形限於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完畢,而被告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方有適用,然因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無意履約,除已支付之系爭定金外,原告自不可能再繼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給被告,是原告自無法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二)1.約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當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述違約金之權利。

㈢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須究明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不同之審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並無爭議(訴字卷第70頁),被告雖抗辯依據法定利率計算系爭定金一年之利息不過5萬元,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以法定利率作為違約金之計算依據,是以法定利率去審視違約金是否過高,並不允當。

本院考量我國不動產價格近年持續上升,又因臺南市屬六都之一,土地價格漲幅更為顯著,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高達1,013萬2,000元。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及未作農用之地上物清除完畢,被告自承迄未清除,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表達願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需被告偕同取回已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定金即可,惟被告無視原告此等委婉舉動所展露之善意,仍消極不配合,導致產生本件訴訟,應認被告具有高度的可歸責性,自應承擔較為嚴厲之責任。

另衡以原告雖主張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惟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且無具體陳明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履行,迄今所蒙受的具體損害情形為何,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80萬元方屬允當。

㈣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僅能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就信託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原告每3個月必須支付受託人5,000元之信託管理費(補字卷第37頁),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期間已逾1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付之2萬元(計算式:5,000元×【12÷3】=2萬元)信託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㈤總結而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182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萬元=182萬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債務屬未定給付期限者,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訴字卷第23頁)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均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僅違約金部分為本院酌減,其餘請求則均為勝訴,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方符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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