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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翁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原告於109年5月間購入,下稱原告土地、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6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3、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於107年12月間購入,下稱被告土地、房屋),相互比鄰,兩造於109年間整修各自房屋,於109年9月4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自將兩造房屋一樓原有共同壁拆除(如附件一照片打×部分),重新砌築磚牆共同壁,以使雙方房屋結構更加穩固。
然原有共同壁拆除後,被告拒絕重砌磚牆新壁,並在其土地界址架設鐵欄(如附件二照片),阻止原告施工,致伊僅能在自有土地上施工,因重砌之新牆壁厚度約僅原有共同壁之一半,致伊房屋有傾斜之危險。
而被告除未遵守協議重砌磚牆壁,又以原告新砌牆壁越界占用其之土地為由,另案訴請原告拆除(現由本院另案110年度南簡字第97號審理中),致伊權益受損並深感困擾,是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附件一、二所示已拆除部分砌築磚牆,回復共同壁狀態。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二所示已拆除部分砌築磚牆,回復共有壁狀態。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賴惠珍與洪國展(被告之夫)所簽立,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其無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双方承諾附件一、附件二之相連壁打掉後,會各自新做鐵皮,不會塗抹水泥於相鄰新作之牆上」等內容,乃係約定共同壁拆除後自行鋪設鐵皮,並未約定應重砌磚牆共同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4日協議將雙方房屋一樓原有共同壁拆除(如附件一照片打×部分),重新砌築磚牆共同壁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1.原告先陳稱: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達成上開協議之情詞,惟觀之協議書內容,乃係賴惠珍(其為原告房屋整修工地主任)與洪國展(被告之夫)就由原告負責打除建物後方部分共同壁,被告負責移除地上物,若因施工導致被告房屋受損,被告放棄求償,並約定共同壁打除後,會各自新作鐵皮,不會塗抹水泥於新牆等事項達成合意(見訴卷第27頁),並未載明兩造應各自重砌磚牆回復共同壁之情事,且由其末尾記載「甲、乙雙方承諾附件一、二之相連壁打掉後,會各自新作鐵皮,不會塗抹水泥於相鄰新作之牆上」等文義,已明示不得施作泥作新牆,此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重砌新磚牆之情詞,適足相反,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後雖改稱此部分為兩造口頭約定之情詞,然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憑採。
參酌本院另案110年南簡字第1392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事件,主張被告房屋三樓牆面占用原告房屋二樓屋頂平台;
暨另案110年度南簡字第97號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主張原告房屋越界建築(含本件一樓牆壁部分)等爭訟情節,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上情,並有110年南簡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訴卷第41-44頁),顯示兩造各自主張對方房屋越界建築,並相互訴訟請求拆除之情。
而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應由原告負責拆除之共同壁,即屬被告主張原告房屋越界建築請求拆除之一樓部分,自不可能同意原告拆除後再原地重建,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拆除後再原地重砌新磚牆回復共同壁狀態等情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二所示已拆除部分砌築磚牆,回復共有壁狀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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