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3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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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邱瑞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邱瑞欽
邱成
邱瑞鴻

陳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84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議春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瑞欽、邱成、邱瑞鴻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2,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瑞欽、邱成、邱瑞鴻、陳議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84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然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參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陳漢、邱瑞欽、邱成、邱瑞鴻及陳○○等6人,嗣陳○○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由被告陳議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繼承取得,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是系爭土地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係作魚塭使用,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大致已有獨自占有使用之位置,從而,原則上本件分割方案宜以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較可避免分割爭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里地○○○○○○○○○號111年5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議春:我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我確定要分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都是魚塭、沒有房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遺產管理人:被告分配位置有廟字及金爐坐落其上,對被告比較不公平,其餘請鈞院依法審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瑞欽、邱成、邱瑞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魚塭,南側坐落一棟廟宇(廖安宮)及其前方六角金爐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1年1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臨路情形、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議春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瑞欽、邱成、邱瑞鴻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2,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遺產管理人取得】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邱瑞欽 42400分之3834 邱成 42400分之3834 邱瑞山 42400分之3834 邱瑞鴻 42400分之3834 陳議春 10600分之343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遺產管理人 10600分之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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