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4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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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豐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明
被 告 王禾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逕自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多次向其購買雜糧等物品,1月至4月份貨款按月結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900元、172,180元、260,000元、166,285元(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為給付1月至3月份貨款,已按各月貨款金額簽發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發票日依序為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365元,及其中229,900元自110年4月26日起、172,180元自110年5月25日起、260,000元自110年6月25日起、166,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向原告買東西,本來就應該給錢,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5,365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可是原告是用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付款,不是用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所以2月和3月貨款的利息起算日,會差1天。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述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應視同自認。

原告復就其主張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豐旗應收對帳單簡表影本、銷貨單影本、銷退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231頁),自堪認定。

兩造間既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即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共828,365元之義務。

㈢從被告均係簽發固定期間之遠期支票給付貨款予以觀察,上述1月至4月間貨款給付期限,應可推認分別為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25日。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得請求1月份貨款229,900元自110年4月26日起、2月份貨款172,180元自110年5月26日起、3月份貨款260,0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4月份貨款166,285元自110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4月份貨款部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原告請求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365元,及其中229,900元自110年4月26日起、172,180元自110年5月26日起、260,0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166,285元自110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告僅有附帶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未獲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費用未因此而增加,故本院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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