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5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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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沈治民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雪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及提款卡1張,嗣以如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保管附表所示之物,則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雖仍以原聲明內容為備位聲明,惟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

其撤回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之請求,應屬減縮請求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遭被告無故取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之;

縱認伊曾有委任被告保管,伊以民國111年1月1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向伊起訴請求之真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原告約於8年前進行手術前交予伊保管,附表編號5所示之鑽戒則為原告贈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原為其所有,現由被告管領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並無占有管領權源,應返還予原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理由?即被告有無占有管理之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主張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惟經本院以遠距開庭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白表示提起本件訴訟是希望要回附表所示之物,有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2頁)。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原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占有管領,為被告並無爭執,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管領權源存在。

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原告委任其管理,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原告所贈與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項次 應返還之物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1張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所有權狀1張 3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戶名「沈治民」,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 起訴時含「提款卡1張」,此部份已減縮。
4 提領項次3帳戶之印章1枚(印文為「沈治民」) 5 寶石鑽戒1枚 實物照片詳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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