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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蔡嘉哲
劉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係原告之配偶,兩人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婚姻生活尚稱和樂平祥。
惟被告乙○○因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而認識承辦人員即被告甲○○,兩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開始密切交往後,被告乙○○於同年9月間表示其要在外租屋自住,同年10月1日搬離住家,且承租位在摩根168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棄原告及未成年女兒於不顧。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經結婚,其竟不知避嫌,常於晚上前往系爭租屋處,與被告乙○○幽會,渠等在公共場所也有如情侶般之互動親密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範疇,而屬不正常往來。
被告乙○○未遵守夫妻間之誠實義務,而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向法院聲請調解,要與原告離婚,不願回歸家庭,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間僅係有業務往來關係之朋友,被告甲○○不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被告乙○○與原告因婚後有諸多摩擦,而於110年4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同意與被告乙○○分居,並約定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女兒,被告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給原告。
㈢被告間絕無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
被告乙○○否認其與被告甲○○之關係並非如原告想像等語即明。
縱被告乙○○再三向原告解釋:「我跟他沒有發生任何關係」、「…我們的關係沒有妳想像的那麼深,那都是你自己想像的」、「我覺得你搞錯人了」,原告卻依然故我,被告乙○○氣憤無奈之餘,才隨口敷衍原告:「我不想辯解這個」、「嗯,好」、「…」等語。
再者,被告乙○○之道歉,是針對原告所述:「…依舊囂張每天出去到半夜」等語回應,並非針對其與被告甲○○有何不正常往來之回應(原證1)。
㈣原告提出照片及影片中之男女並非被告二人,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且影片中男女二人之互動,僅為用餐、購物、幫忙搬運物品或共乘交通工具之行為,未有牽手、接吻等男女情愫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分際。
㈤且由永豐銀行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間之往來並未逾越男女交往份際。
被告間為朋友關係,朋友來往本來就會進出彼此之處所,被告間之摸頭行為可能是因為對方頭上有東西,幫忙撥一下,不能因而認定有逾越男女間之份際。
被告在停車場有摟腰行為,僅係被告乙○○要搭乘被告甲○○之機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互動親密、係逾越普通朋友社交範圍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
經查:⒈查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於103年9月5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情,有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5頁)。
次查,被告乙○○曾於107年8月27日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承辦人為被告甲○○,被告乙○○當時在申請書上記載配偶係原告等情,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信貸撥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213頁),顯見被告甲○○在被告乙○○申辦貸款時,業已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乙○○與原告曾於110年8月19日使用LINE對話如下:被告乙○○:「我錯在我不該沒和你清楚就和其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
所以我不對,我感到很抱歉。」
原告:「你從7/16(五)~8/16(一),跟那女的出去半夜到家,這就是出軌,你知道嗎?」被告乙○○:「我不想辯解這個,我們的關係沒有你想像的這麼深,那都是你自己想像的。
她也不承認我們之間有任何關係,只是互有好感這樣而已。」
原告:「7/24(六)凌晨3點到家,我問你去哪你說屏東。
然後跟你吵架是因為7/17(六)你也是凌晨3點到家。
但是7/24吵架完你沒有改進依舊囂張每天出去到半夜。」
被告乙○○:「我就不想待在家裡。」
原告:「這只是藉口因為跟那女的出去在這之前你晚上還會在家陪小孩。」
被告乙○○:「好,也對。
然後呢?我太囂張,我道歉。
但不是每次都是跟他出去,這個我要澄清」原告:「90%以上」,被告乙○○:「嗯,好」原告:「那女的知道你有家室,白天還打電話給你,你就走到外面去講電話,那女的你不覺得很囂張嗎?你也沒有避險(嫌)好幾次都這樣,你有顧慮到我的感受嗎?」原告:「為什麼你每一段都不能斷乾淨再發展另一段,這不是第一次。」
被告乙○○:「這次真的是意外,而且根本沒有想像中那樣…」等情,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屬實。
是被告乙○○自承多次半夜離家與被告甲○○見面互動之情事,且互有好感,堪認被告間應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存在。
⒊又被告乙○○於110年9月3日21時33分許,在7-11便利商店摟著被告甲○○的腰,一起選購商品後,再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離開,互動親密。
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6日19時48分許一起用餐,餐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公園聊天,之後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被告二人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0月17日止,多次於深夜進出系爭租屋處大樓,且被告乙○○於同年10月8日凌晨1時8分許,有用手撫摸被告甲○○的手臂及頭髮。
被告乙○○於110年10月9日17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大樓地下室停放,被告甲○○則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賜伯大樓地下室停放,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載被告甲○○外出,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換由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後方摟著其腰之被告乙○○自大樓地下室離去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監視器或錄影翻拍畫面、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5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09141號函附之上開汽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摩根168大樓111年5月11日摩根字第111051101號函(本院卷第73-139、189-195頁)。
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約會互動親密之舉動,且被告甲○○深夜多次與被告乙○○進出系爭租屋處,難認係討論銀行貸款業務而為互動,應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狀態。
⒋被告固否認上開影片中男女非被告二人,然影片中出現之汽車、機車確為被告乙○○、甲○○所有,且被告亦不願提出其照片供法院比對,應認影片中男女確為被告二人無訛。
⒌準此,被告間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已對原告基於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二、三專畢業,110年度所得為203,282元,名下財產總額1,555,889元;
被告乙○○碩士肄業,110年度所得為473,030元,名下財產總額1,446,490元;
被告甲○○大學畢業,係永豐銀行行員,110年度所得為833,514元,名下財產總額151,540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35、2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二人有逾越社交份際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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