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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林永春
法定代理人
即監 護 人 林啓安
被 告 蔡於真
蔡益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獻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蔡於真與被告蔡益登與原告間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述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蔡獻生為代理人於110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永春已在安養院安置,由其監護人林啓安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定繳交160萬元於履約保證帳戶內,林啓安乃向本院提出處分其父林永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安養院等之相關費用,本院受理後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許可林啓安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惟未就系爭地上物部分裁定。
嗣林啓安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駁回聲請,惟原告於第二次裁定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不能處分,兩造買賣契約確定不能成立,被告乃要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160萬元。
而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嗣因林啓安向法院聲請代理處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經法院第一次裁定許可林啓安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惟以第二次裁定駁回林啓安之聲請,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地上物不能處分,兩造買賣契約確定不能成立,而系爭土地已在第二次裁定前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業經提出台南市關廟區南花段203-1、205、206、207、208、214、2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南市關廟區南花段203-1、205、206、207、208、214、2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8號確定證明書、110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裁定(本院卷第22-102頁)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塗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地號 持份及面積 備註 1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面積:98.54平方公尺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2分之5;
面積:30平方公尺 3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2分之5;
面積:74平方公尺 4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8分之1;
面積:84平方公尺 5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8分之1;
面積:38平方公尺 6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
面積:122平方公尺 7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
面積:12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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