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7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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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黃明珠
被 告 中國金剛乘學會

法定代理人 蕭慶秋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未實際於民國104年9月5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卻偽造會議紀錄,宣稱系爭會議已作成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嗣經原告向內政部申請查閱系爭會議紀錄,內政部於105年10月17日以台內團字第1050072325號函覆稱被告並未提報系爭會議紀錄,可見被告確未實際召開系爭會議,遑論作成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

且原告向內政部及於網路上查詢發現自己仍名列被告之會員及監事,足證原告會員資格仍有效存在。

再者,依被告章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

不能出席之會員,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出席;

又會員大會關於會員除名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且依照原告經驗,被告應於會後將相關會議記錄、通知會員之掛號信件、委任代理之書面檢送內政部備查。

惟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前,並未依上開章程規定通知會員,甚至於開會當日,派員阻擋已抵達現場之原告進入會場,亦未於會議後將相關紀錄及文件檢送內政部備查,足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原告會員資格仍有效存在。

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慶秋於系爭會議當日,假借原告違反戒律為由,向原告索取已故創會永遠導師劉銳上師所贈與之戒本1本(下稱系爭戒本),該戒本對原告有重大意義,且於受贈時即已取得所有權,被告章程與戒本文本均無被告可收回戒本之相關規範,被告自應將系爭戒本返還原告,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原告已遭開除為由拒絕返還。

為此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1款、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本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戒本。

三、經查:㈠原告前以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受理,移付以107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互為道歉、互不追究、和解息事。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第一前案調解)。

後原告以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未指明原告違反戒律之具體事由,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慶秋於系爭會議當日,假借名義向原告索取系爭戒本後拒不返還,復與陳秋美於107年8月5日被告舉辦法會之時,阻擋原告進入參與法會,蕭慶秋並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社員權、人格權、信仰權及名譽權等由,依民法第56條第2條規定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並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本;

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慶秋與陳秋美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不得再為任何妨害、阻礙原告行使社員權之行為(下稱第二前案)。

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對於確認會員資格存在及返還戒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戒本之請求權基礎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第二前案確定判決)。

嗣原告不服,就第二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再審判決一);

原告仍不服而就再審判決一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再審判決二);

原告仍不服而再次就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再審判決三)等情,有第一前案調解筆錄、第二前案確定判決、再審判決一、二、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會議,縱有召開,系爭會議程序亦違反被告章程,並以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存在,另主張其於受贈時即已取得系爭戒本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戒本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本。

本院審酌第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係同一,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聲明亦為相同,雖原告就第㈠項聲明部分,於第二前案中,係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故請求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存在」,於本件訴訟中則係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而不存在,或縱有存在,亦因其召集程序違反被告章程而得撤銷,故請求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存在」,然此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有所不同而已,二事件均係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存在」,應認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

又就第㈡項聲明部分,原告於第二前案與本件訴訟中,則均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本,此部分之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亦為相同,應可肯認。

㈢依上所述,第二前案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文所示,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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