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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王忠傑
王昭元
王小如
謝王小燕
王小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王梅花
王國隆
王國忠
蘇王赺
王云秀
黃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件編號③但不包含顏色略成三角形的建物,附件即本院卷第205頁)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下稱舊宅,整編前門牌為海南里溪墘236號,整編號後門牌為府安路七段405號),為原告之祖父王查及父親王阿明出資興建及居住使用,王查於65年12月13日死亡後,舊宅即無人居住,舊宅屋頂之屋瓦破裂、牆壁破裂及地基下陷,嚴重漏水及滲水,臨時以木門遮蓋,年久失修,顯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
王阿明於74年間在該漁塭從事養殖業,為就近照料養殖之魚、蝦,於76至82年間出資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79年5月7日遷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戶長。
㈡王阿明及原告剛搬入系爭房屋時,無自來水,須外出買水使用,生活非常不便,88年初,王阿明聯合鄰近住戶、里長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臺南市政府協調自來水公司後,自來水公司於88年9月8日裝設自來水管。
105年上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人員勘查得知,系爭土地上坐落王阿明所有之磚造平房(即系爭房屋)、鐵皮平房、遮棚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面積約506平方公尺,因屬無權占用,於105年5月30日函請王阿明補繳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新臺幣(下同)47,612元。
㈢王阿明於109年8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兩造有親戚關係,原告王昭元、王忠傑、王小如先前曾為承租系爭土地,與被告發生爭議,原告王昭元、王忠傑、王小如於108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惟系爭協議書,係為承租國有土地而簽立,不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分配,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記載,此觀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僅有原告王忠傑、王昭元、王小如,而無王小燕、王小玲參與協議,非全體公同共有人簽立協議書即明。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王阿明尚生存,系爭協議書對王阿明不生效力,王阿明死後原告均否認,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詎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自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永康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曾與渠等立協議書,命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將戶籍遷出,並於110年8月31日前將祖先牌位遷移云云,原告王忠傑、王昭元、王小如於110年4月29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予以否認;
被告復向戶政機關申請命將原告王昭元及其子王士誠遷出戶籍,臺南○○○○○○○○於110年4月27日以南市安南戶字第1100031190號函通知王士誠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以原告等人涉及侵權行為申請調解。
㈣舊宅係木石磚造,於王阿明入住前,已不足遮風避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不具法律上房屋之要件。
系爭房屋為王阿明於79年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王阿明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僭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命原告限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已對原告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造成不法妨害或干擾,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⑴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件編號③但不包含顏色略成三角形的建物,附件即本院卷第205頁)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王登廳(王查之長男,18年8月26日生)所建,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有申報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木石磚造、面積64.80平方公尺),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目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滿、王國隆、王國忠、蘇王趁、王云秀、王梅花共有。
被告之父王登廳係以捕漁為業,系爭土地位於台江國家公園臨鹽水溪及嘉南大圳排水線間之低窪地區,四處都是漁塭地。
王登廳長年來隨同王查在此地養殖、捕魚為生,世居於系爭房屋內,王阿明年幼時曾在此地共同生活,結婚後即遷移他處,以務農為生,因在外生活不易,故回家與被告一家人同住,並向王登廳學習養殖捕漁,且因生活空間不夠,王登廳將系爭房屋借給王阿明一家居住,全家搬到附近他處居住。
㈡對照空照圖,78年、80年間,系爭房屋之位置、坐向角度、屋頂樣式,均完全相同,無原告所稱「拆除重建」之情形。
國有財產署調查土地使用情形後,釐清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將系爭房屋占蓋土地及其前後範圍,面積共440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因土地上存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另外增建之部分建物,故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於辦理出租系爭土地時,要求原告釐清占有使用範圍,原告因而與被告協調承租範圍,訂立108年4月17日協議書,釐清除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以外,原告增建占蓋之範圍,作為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出租範圍之判斷依據。
由航照圖、108年4月17日協議書,及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及其前後範圍出租予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不因王阿明於80年間修建系爭房屋,致被告喪失所有權。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王忠傑、王昭元、王小如、謝王小燕、王小玲為王阿明之法定繼承人。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前開75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㈢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該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64.8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2年2月」,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王梅花、王國隆、王國忠、蘇王赺、王云秀、黃滿」,王梅花、王國隆、王國忠、黃滿之持分比率均記載為「16667/100000」、蘇王赺、王云秀之持分比率則均記載為「16666/100000」。
㈣依臺南○○○○○○○○之街路門牌暨村里鄰資料記載,「溪墘137號」於56年6月1日整編為「溪墘236號」,於66年9月1日整編為「海佃路一段1巷273號」,於74年8月1日整編為「府安路七段405號」,惟未記載初編日期。
㈤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國基租字第0013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承租前開751地號土地範圍如前開契約書圖示位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王阿明於76至82年間出資興建,為王阿明所有,嗣王阿明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5人繼承取得事實處分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處分權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阿明出資興建,嗣經原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房屋為王阿明出資興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阿明於76至82年間拆除舊宅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王查戶籍登記簿、王阿明戶籍及除戶登記謄本、自來水及電費繳費單、88年間台南市政府函文及名冊、105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函文及繳費通知書、匯款單據、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生活照片、估價單、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及引用證人林春木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證人林春木到庭結證稱:「79、80年左右,一開始進去二次是換瓦中國瓦,這種瓦已經風化了之後,換了二次後我就說沒辦法換了,裡面漏水已經很嚴重,且牆壁已經風化,王阿明叫我估價要整個拆除。
牆壁龜裂,有些裂的很嚴重,屋子有客廳、大房、二房,因為二房部份地層下陷,水整個淹進來,地板也龜裂,所以有叫【做土水來把地板漿管、粘磁磚】。
【牆壁的部份因為怕往裡面倒是用輕鋼架做起來再用矽酸蓋板蓋上去後再貼壁紙。
】大房跟客廳地板一樣有裂開,有打除重做,客廳是用修補的,【牆壁是裂開的,王阿明有叫泥水工來修補】。
…龜裂比較嚴重的用輕鋼架做牆,再用矽酸蓋版放在輕鋼架上再油漆、再貼壁紙。
…橫樑部份也是有部分一半以上有白蟻蛀掉了,木頭部份我沒有在處理,原本想用鐵,但因為無法銜接不符合,所以我請王阿明處理木工部份,有一半的木頭有換、有一半處理。
橫樑再油漆後,我再鋪一層類似矽酸蓋版的再蓋上鋼板的屋頂。
…屋瓦全部都要換,因為久了會風化,而且在海邊風化更快,前後屋頂整個瓦都沒辦法換,漏水很嚴重。
…屋頂不是換鐵皮是鋁鋅鋼板。
…牆最主要是裂開的地方都有補。
(問:所以這道牆沒有拆掉重蓋?)【沒有】。」
等語,參酌證人蘇慶結證稱:「(問:系爭房屋與你住的房屋離多遠?)隔壁間,沒有其他建物。
…(問:你是否看過系爭房屋整間拆除重建過?)【沒有重建】。
如果要拆房子重建,只有一條我開的路要經過我屋前,要載那麼多磚頭我一定會知道。
…我一直住那裡,我有自己的魚塭。
…外觀是屋頂瓦有壞掉後來有換鋼板,其他都沒有改。
我因為知道要當證人我也有去瞭解一下,包含牆壁、樑柱、中心的木頭及瓦擋都沒有換過,都還是木頭的。
…(問:系爭房屋是否曾經整個拆除重建?)【沒有】。
屋頂的樑架還在,只有鐵皮差不多83年左右有重建。」
(見本院卷第232至250頁)之證述情節,可知系爭房屋約在80年前後,就屋頂中國瓦部分全面換修成鋁鋅鋼板,其餘牆面、地板、樑柱等處之龜裂、滲漏、蟲蛀等毀損情形,以泥水填實粉刷,置換部分白蟻蛀蝕樑柱木材,並以C型鋼、輕鋼架輔助支撐等方式,進行整修改建,而非原告主張拆除舊宅,重新興建系爭房屋。
⑵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出資人欲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者,必以興建房屋為要件,倘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工程者,縱係出資修建者亦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
換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縱嗣後第三人對該建物進行改建、改良或修繕行為或使該建物價值增加,亦不會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查,系爭房屋雖約於80年間曾進行上開修繕,惟其磚造牆面、木頭樑柱之房屋主體結構仍保留存在,王阿明縱另雇工重新裝修內部及加強原牆面承載重力,並將屋頂修換為鋁鋅鋼板,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僅生附合效果,非屬新建物,揆諸前開說明,王阿明自不因前開修繕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亦無從依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基上,系爭房屋既非王阿明於76年至82年間出資起造興建,其後縱使渠等為居住便利使用,設籍於該處,或88年間參與陳情申請自來水電之裝設,或於100年11月對系爭房屋再為修繕、或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通知繳納費用等行為,均無從推論王阿明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
是以原告另提出之戶籍資料、自來水及電費繳費單、88年間台南市政府函文及名冊、105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函文及繳費通知書、匯款單據、估價單、生活照等證物,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王阿明原始出資起造,則原告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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