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783,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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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劉招智
王影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南院慶92執北字第1770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劉招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1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該執行程序現在仍進行中。

系爭執行名義係由本院於93年9月12日發給債權人即被告,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均視為撤回執行。

被告並未另聲請核發新的債權憑證,是該債權憑證自93年9月12日發給迄至108年9月12日止,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於該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再於110年8月9日具狀聲請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請求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主張執行之利息債權即本金以新臺幣(下同)1,260,966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從屬於主債權即借款債權,因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同歸於時效消滅,原告自亦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縱謂本件借款請求權非有罹於時效消滅,然系爭執行名義中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則在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日(110年8月9日)5年以外者,依民法第126條所定,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可拒絕給付,即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此範圍部分,自不得為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南院慶92執北字第177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案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係由本院於93年發給之債權憑證,被告持該執行名義於95年6月5日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於本院95年度執西字第20732號併入95年度執字第17245號執行,因公告應買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又於97年3月3日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薪資所得及名下不動產,並於本院97年度執廉字第14932號公告應買,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於97年4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原告並未依移轉命令給付予被告。

後被告又持該執行名義於97年12月18日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於本院97年度執合字第98125號公告應買,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

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06742號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因公告應買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

於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2234號執行原告薪資債權,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而終結。

觀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歷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或註記中斷時效,茲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指稱93年9月12日發給,迄今108年9月12日止,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實無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在避免無益執行。

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非將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撤回」,是僅發生撤回對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故如已查封不動產者,應予以塗銷查封,但原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繼續有效,此觀執行法院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之加註即明,自無視為被告撤回全部強制執行聲請,而有時效不中斷之情形。

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上開執行事件程序終結時起算,既未罹於15年或5年,該請求權即未消滅。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於110年8月9日執本院慶92執北字第1770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劉招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124號事件受理;

其中系爭953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無從執行,其餘土地於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後進行鑑價,鑑畢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事宜;

該公司定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9日進行第一、二、三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再於111年2月14日進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拍賣,再定於111年3月23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

因無人應買,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函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該執行程序視為撤回而終結,並退還債權憑證,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

依此,原告固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自難准許。

(三)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本院慶92執北字第1770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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