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18,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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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317元,及自民國109年7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8.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11. 一、原告主張:
  12. 二、被告則以:
  13.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14. 一、反訴原告主張:
  15. 二、反訴被告則以:
  16.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7. 一、兩造於108年2月訂立本院卷第33至64頁之「台越園區營運規
  18. 二、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政策改變,系爭契約如繼續執行恐
  19. 三、兩造於108年6月18日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續問題進行協調會議
  20. 四、兩造於108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驗收紀錄
  21. 五、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契約價金2,998,000元。
  22.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24. 二、被告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項目第壹
  25.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26. (二)關於系爭計價原則之意義及內容:
  27. 三、爰依上開本院所確立之系爭計價原則內容,就兩造存有計價
  28. 四、本院就兩造存有爭執之項目應如何計價,已分論如上,加計
  29.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0.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計價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29
  31.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32.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33.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34.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35.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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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立新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31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之「台越園區營運規劃暨廠商諮詢服務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及於協調會議中成立之計價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

被告則辯稱其先前所給付之契約價金已超出原告可領金額,並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契約價金;

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間訂立「台越園區營運規劃暨廠商諮詢服務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越南和樂高科技園區(下稱和樂園區)管理局進行雙邊產業合作協議之訂立,並依據被告之需求指示辦理工作。

系爭委託案係為達成南向政策之目標,依據被告之需求,須於108年6月前完成協議書簽訂,並於7月起提供台商相關之駐地服務,整體作業期程相當緊迫,故原告自投標該案起即指派駐胡志明市辦公室人員進行多項洽商工作,並按契約所訂各工作項目併同開啟工作,原告負責人及團隊成員亦多次親自前往越南聯絡、洽商整合相關資源。

(二)然被告突於108年5月22日通知暫停系爭委託案計畫工作,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8月28日召開終止系爭委託案之協調會議,兩造於108年8月28日之協調會議(下稱第二次協調會議)中另行約定終止後之結算計價方式,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係以新契約終止原有契約。

原告依雙方於第二次協調會議之結論,提出相關資料文件,經被告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24日辦理初驗、複驗程序而驗收合格。

依上述會議結論,系爭契約結算計價結果為8,514,156元,其細項如附表所示;

扣除前已請領之2,998,000元後,尚餘尾款5,516,156元。

然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卻以未有具體執行成果、原告引用之研究資料及文件為抄襲、兩造為承攬關係而原告尚未完成期中報告書等理由,對原告主張瑕疵修補、不完全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然系爭契約乃委託服務案件,非承攬契約,兩造並於108年8月28日另行訂立新契約辦理結算付款,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是被告稱屬承攬契約者應為已經終止之原契約,至於雙方於終止後應如何給付,則應依108年8月28日之協議為據,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全部為由主張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並無理由。

且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就系爭契約之主要工作項目「一、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明訂要求原告「協助台越雙方管理局於108年前完成簽訂合作協議1份」,此項工作之完成,顯然繫於被告與越南管理局雙方間之契約簽訂,並非原告單方面得自行完成,自無所謂工作完成可言。

原告之主要工作僅在「協助台越雙方協議簽訂事務之處理」,屬委任之性質。

(四)系爭契約因終止而無法完成全部或部分之工作,對於此種中途終止之案件應如何計價付款,兩造係透過嚴謹之協商程序討論,最終於108年8月28日會商後獲得結論。

被告竟於事後諉稱本案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顯然並未遵循兩造間上開終止契約協議內容,自屬無據,爰就原告主張計價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回應如下:1.「一、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1.園區合作協議研擬及2.協助園區協議簽訂作業」、「二、投資協助策略研擬與宣傳:1.廠商投資進駐協助策略研擬」等項,依兩造終止契約之協議,為1式計價且未完成之工作,應按工作期程比例核算應付費用。

被告稱原告未完成等節,違反終止契約之協議,自屬無據。

2.「三、公共設施檢討:1.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分析、2.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3.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4.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項目,依兩造終止契約協議,為1式計價且未完成之工作,應按工作期程比例核算應付費用。

被告稱原告未完成等節,違反終止契約之協議,自屬無據。

又被告早於108年5月22日即命原告停工,所有按比例計算之工作亦均僅計算至108年5月21日,停工後之工期自然停止計算,原告並無義務於18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

況依系爭委託案需求說明書「伍、計畫時程及交付成果。

一、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次日起30日曆天內提交工作期程表,180日曆天內提送期中報告書,內容應包含所有計畫工作項目之辦理進度說明。

二、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365日曆天內提送期末報告書,內容包含所有計畫工作項目之辦理成果,及應續執行建議。」

,可知本案於終止前還尚未達期中進度,且期中報告亦僅有「進度說明」之程度,須待提送期末報告時才需提出「成果及建議」,故被告要求「成果報告」,實屬無據。

3.「四、廠商諮詢與服務作業」中「4.辦理廠商赴越南投資現勘相關事宜」,為契約明列以場次(非1式)計算者,依協議內容應按實際完成數量計價。

原告確實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5日辦理1次參訪行程,被告自應依終止協議給付1次之費用。

該次參訪行程安排緊促,係因被告希冀系爭委託案可於108年6月前完成協議書簽署,而越南方面則表示迄108年4月仍未見被告指派代表機關之人員出席,與國際間公務機關交涉協商之禮節有異,原告即於108年5月1日專案報告時,向被告之局長報告此事,隨後旋即受指示辦理該項行程,最終經被告指示由科技部指派曾文隆祕書帶隊前往。

原告本於服務建議書中預計將待108年8月後始安排參訪行程,然為使被告派員至越南能有廠商隨行,有面子、底氣,方於緊急狀態下儘速安排辦理,原告事前均陳報被告同意辦理,被告不僅未承原告盡力協助之情,事後卻杜撰契約所無之限制而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五)被告雖謂「三、公共設施檢討:3.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4.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項目有抄襲問題,然「智慧監控可行性評估」主要是在監測評估園區有關水污、廢棄及相關污染可能之情形與監測方式,因本案中途終止而未能完成,且預定設置於和樂園區之相對廠區直到停工前仍無從確認,是廠區之要求、條件、具體標準均未能確定,自不可能產生所謂報告成果。

被告明知此情,仍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且稱僅須將初步之研究資料等文件進行彙整,以供其日後瞭解即可,原告乃將相關研究之背景資料、文件彙整後提出,該等資料文件當然都是現有之學術、論文或廠商背景資料,並經被告複驗認可,事後卻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抄襲,實屬荒謬。

(六)從兩造協議中「2.契約工作項目中以1式計價且已執行完成者,由惇陽公司提出相關書面佐證及成果資料,依實際完成情形計價」,可知只有確定執行完成之工作方有提出成果資料之必要,未完成之工作係按工期比例計價,並無成果資料,故該部分實際上僅提出曾有辦理之文件紀錄即可,原告就相關未完成工作部分均有確實提出報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另增所謂債之本旨等無關事項或要求提供成果,均與協議不同。

(七)是依兩造合意終止之契約約定內容核算,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計算結果為8,514,156元,扣除已請領之2,998,000元後,尚餘5,516,156元,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已提供發票請款,並於108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108年8月28日終止契約之協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156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科技部為配合政府新南向政策,於106年11月間責由新竹、中部及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推動「科學園區海外延伸,帶動產業力量」工作項目,期將科學園區管理服務經驗輸出海外。

被告評估後選定於越南當地劃定臺灣優先基地辦理,並與原告於108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14,990,000元,約定執行期間為108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工作項目包括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投資協助策略研擬與宣導、公共設施檢討作業、廠商諮詢與服務作業等,並於108年4月9日審查原告提交之工作期程表後,依約於108年4月22日給付第一期款2,998,000元予原告。

然兩造於108年間與和樂園區協調臺灣優先基地區位時,和樂園區管理單位表示園區已開發範圍內無完整基地可供劃定為臺灣優先基地,亦無法提供臺商特別租稅優惠及管理行政便捷措施。

經被告評估因越南不想得罪中國大陸,已無法達成原定於境外設置實體科學園區,將園區服務機制輸往越南之目標,如繼續執行恐無法達到預期目標,且不符公共利益,被告乃於108年5月17日內部會議決議辦理契約終止事宜,並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停工,兩造並於108年6月18日協調會議中合意終止契約,然因原告嗣後異議,兩造復於108年8月28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發函表示同意合意終止,雙方據此應進行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結算作業。

(二)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特定工作之完成,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惟係自終止時向未來發生終止效力,針對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雙方仍應各自負擔給付承攬報酬及瑕疵擔保之契約義務。

故針對已完成驗收之部分,被告仍得依據契約及相關規定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等相關權利。

爰就原告於附表請求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1.「一、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中「1.園區合作協議研擬」未完成,「2.協助園區協議簽訂作業」因原告並未協助被告與越方簽署合作協議,亦未完成,均應為0元。

2.「二、投資協助策略研擬與宣傳」中「1.廠商投資進駐協助策略研擬」,原告未完成,應為0元;

「2.台灣廠商及公協會拜訪作業」,被告承認原告已完成,本項金額為50萬元。

「3.主協辦說明會」,原告並未請求,雙方不爭執原告未執行本項,本項金額為0元。

3.「三、公共設施檢討」項下:⑴「1.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分析」項目,應著重劃設之園區內公共設施現況,對於何種產業發展較為有利或不利之不同面向提出評估,以利園區土地合理使用配置或發展之參考,然原告109年1月14日所提結算書暨成果報告書「第三篇第一章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分析」,廠商具體呈現辦理實地調查所取得第一手資料之成果,僅見整理引述現有文獻,31頁成果報告書中有16頁與原告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相同,包括最需有創意貢獻之適宜性分析之核心成果,亦與服務建議書內容重複,表示並非履約期間再進一步調查當地現況並進行分析,只是複製貼上而已,有驗收時未發現之抄襲等眾多缺失,被告認為原告未完成,本項金額應為0元。

⑵「2.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項目,原告109年1月14日結算書暨成果報告書未檢討園區公共設施在不同產業進駐設廠時,未達園區使用規格之可能項目之功能提升方案,故認為原告並未完成,本項金額應為0元。

⑶「3.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4.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部分,原告109年1月14日結算書暨成果報告書核心章節「第三篇第三章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第三篇第四章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50頁中有27頁內容大量援用包括「中國工程師學會專題報導-產業園區智慧化構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題報告-智慧製造大解讀」、「經濟部工業局-亞洲矽谷試驗場域計畫」、「安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網站-智慧型地震監測系統、水質監測系統、水位與流量監測系統」等他人著作,不僅未明示其出處,且幾乎未作任何變動,整段抄錄於成果報告書,恐有侵害他人著作權、重製權之虞,抄襲之範圍高達54%,此部分原告確有驗收時未發現之抄襲等眾多缺失,被告認為原告未完成,本項金額應為0元。

⑷且上開4項目,原告本應於期中報告書中就要提出,然原告並未於決標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即108年8月25日前提送期中報告書,未完成期中報告書審查會程序;

原告於109年1月14日、4月1日所提之結算書暨成果報告書,均係兩造合意終止後所為,無法作為原告於合約終止前履約之工作,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4.「四、廠商諮詢與服務作業」中「1.投資手冊研擬,被告承認原告已完成,本項金額為50萬元;

「2.投資手冊印製」及「3.提供廠商客製化諮詢與服務」項目,原告並未請求,雙方不爭執原告未執行本項,金額均為0元;

「4.辦理廠商赴越南投資現勘相關事宜」,兩造約定赴越人數15人參訪5天,原告實際上安排出席人數僅8人,扣除航程實際參訪天數只有3.5天,且出席之8人中,曾文隆、陳金雲、孔祥平、麥妙嫦均屬在地駐點人員,非屬契約約定之臺灣赴越南人數,是原告所舉辦之該次參訪作業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未達讓廠商確認基地是否符合生產需求之參訪目的,故被告認本項完成度為0%,不予結算計價。

5.「貳、其他費用:一、資料印刷費。

二、業務接洽及現勘費用。

三、電腦使用費。

四、文書翻譯費。

五、雜費」,被告同意按實際工期比例給付210,363元。

6.「參、管理費(壹、貳項之15%)」,被告同意按「壹+貳」乘以15%給付原告181,554元。

7.「肆、管理費(加計壹~參項之5%)」,被告同意按「壹+貳+參」乘以5%給付原告69,596元。

8.綜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61,513元。

(三)108年8月28日協調會議結論關於結算計價原則第3點之約定,表示契約工作項目即使是一式計價,原告仍必須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證明有依債之本旨施作該工作項目,方得按照工程期程比例核算費用,並非原告完全不用舉證即可按照工程期程比例核算費用。

被告上述不同意計價之一式計價項目,均係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施作該等工作項目。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1,461,513元,而被告業已於108年4月22日給付第一期款2,998,000元,故原告已無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

(四)原告結算書暨成果報告書內「終止契約合意計價方案」表格中,「核定天數」係指該項工作依據契約約定之執行天數,「實際天數」則為原告依據契約實際履行該項工作之天數。

原告於上開表格中就「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項目之核定期程185日,是雙方經協商後,以該項目各分項工作,對應工作期程表之總執檢核期間,分別以:1.和樂園區拜訪33日、2.有意願廠商陪同現勘及表達投資意願61日、3.討論與溝通61日、4.簽訂協議30日,共計185日作為該項目之核定天數。

「工作期程表」上所謂之工作期程,應是指契約期間,並非工作期程表內各工作之檢核點,蓋因原告並非在工作期程表上之檢核點經過以後,即無再依約給付之義務。

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其餘工作之核定期程即為契約期程365日(108年2月27日至109年2月26日)。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所述,反訴原告辦理結算初核後,認反訴被告僅能請求1,461,513元,然反訴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給付第一期款2,998,000元,是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溢領之服務費1,536,487元(計算式:2,998,000元-1,461,513元=1,536,487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6,4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主張(三)、(四)、(五)、(六),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8年2月訂立本院卷第33至64頁之「台越園區營運規劃暨廠商諮詢服務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完整契約副本外放),約定由原告為政府於越南和樂高科技園區設置台越園區之計畫,提供如本院補字卷第72、73頁報價明細表所示服務及工作(下稱系爭工作項目)。

二、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政策改變,系爭契約如繼續執行恐無法達成預期目標,且不符公共利益為由,依該契約第十六條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約定,以本院補字卷第75頁所示函文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文到日起暫時停工,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文。

三、兩造於108年6月18日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續問題進行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兩造合意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會議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78、79頁)。

兩造另於108年8月28日進行第2次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有關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該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計價原則如下:1.契約工作項目中明列應辦家、場、本、次等數量者(非1 式計價),由惇陽公司提出相關書面佐證及成果資料,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

2.契約工作項目中以1式計價且已執行完成者,由惇陽公司提出相關書面佐證及成果資料,依實際完成情形計價。

3.契約工作項目中以1式計價且未全部完成者,參照惇陽公司於108年3月25日惇北字第1080001804號函送,並經本局108年4月9日南商字第1080009549號同意備查之工作期程表,檢視契約工作項目所對應之工作期程,按比例核算應付費用,惟惇陽公司仍應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

但若有實際投入成本超出前述費用者,則請惇陽公司提出實際投入成本之詳細計算式及相關書面佐證資料,經本局檢視後據以計價。

4.契約經費表之其他費用各項,則以實際執行天數佔契約應執行總天數之比例計價,並請惇陽公司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

但若有實際投入成本超出前述費用者,則請惇陽公司提出實際投入成本之詳細計算式及相關書面佐證資料,經本局檢視後據以計價。

5.契約經費表之管理費(壹、貳項之15% )及營業稅(加計壹~參項之5%)依上述原則計算決算金額。」

(會議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82至84頁)。

四、兩造於108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驗收紀錄如本院補字卷第88頁所示;

復於108年12月24日進行驗收複查,驗收紀錄如本院補字卷第89頁所示。

五、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契約價金2,998,000元。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業於108年8月28日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之結算計價原則(下稱系爭計價原則),兩造即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以系爭計價原則作為計算系爭契約價金之準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項目第壹項中「一、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二、投資協助策略研擬與宣傳」中之「1.廠商投資進駐協助策略研擬」、「三、公共設施檢討」等工作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契約價金,及以1式計算之工作期核定期程均應為365天為由,就原告於附表中關於此等工作項目價金之計算方式為爭執;

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無所謂工作完成可言,並依前經被告准予備查之期程表計算計價之比例。

兩造既對系爭計價原則中關於「以1式計價」工作項目計價要件、方式有所爭執,且此爭執關係到系爭契約之性質,已涉及契約定性及契約解釋之範疇,本院於適用系爭計價原則計算系爭契約價金前,自應先確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及系爭計價原則之意義及內容,爰說明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台越園區營運規劃暨廠商諮詢服務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該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規劃『台越園區營運規劃暨廠商諮詢服務委託案』推動相關事宜,包含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投資協助策略研擬與宣導、公共設施檢討作業、廠商諮詢與服務作業等工作項目,詳如需求說明書。」

(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而該契約後附需求說明書「肆、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則記載:「一、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本工作項目包括研擬園區相關合作協議,偕同跨部會討論,並協助台越雙方管理局於108年6月底前完成簽訂合作協議1份,……」、「二、投資協助策略研擬與宣導:得標廠商應建立完整廠商投資協助策略1套,包括廠商進駐申請辦法研擬、提供廠商服務模式、收費機制及財務規劃等,得標廠商應於108年5月底前提送上述策略,……應協助辦理台越園區潛在廠商、政府機關、學研機構與國內外訪賓之訪視、洽公、諮詢、資料提供等,契約執行期間至少拜訪5家(含)以上;

並協助舉辦園區之會議、招商等活動,……上述相關招商說明會(或研討會)能以主辦或協辦之方式舉行,契約執行期間至少辦理共計4場(含)以上。」

、「三、公共設施檢討作業:針對所劃設之台越園區進行公共設施供應之檢討,包括既有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以及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以滿足廠商建廠營運之基本條件;

此外評估導入智慧監測之可能性,並研擬後續智慧監測規劃方案。

上述檢討作業應於108年5月底前提送檢討報告,……」、「四、廠商諮詢與服務作業:……得標廠商應多方蒐集投資環境資料,於108年4月底前完成投資手冊中、英定稿版各1份,並於108年6月底前印製中、英文版本合計500本。

此外,投資廠商最遲須於108年7月1日起提供台越園區台灣廠商進駐落地服務,針對欲進駐園區之廠商提供單一窗口、客製化諮詢與服務、協助評估投資之可行方案,以及協助廠商入區申請審查作業及各項相關事宜。

……得標廠商需於契約期間內安排廠商赴越南進行投資環境現勘至少3次(含)以上。」

(見本院補字卷第68、69頁);

此外,契約後附之報價明細表(見本院補字卷第72、73頁),就各工作項目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說明。

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台越園區合作案之推動工作,包括資料之蒐集、相關問題之諮詢、台越雙方之居中聯繫及溝通、合作協議之研擬、建立台灣廠商進駐台越園區之流程及協助策略、投資手冊之編撰等,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且其中可認約明應完成一定工作之合作協議、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及智慧監測規劃方案之研擬、辦理說明會、環境現勘、印製投資手冊等工作項目,實際上亦係為輔助台越園區合作案之推動工作,或原告前期蒐集資料及分析、評估工作等事務處理之成果,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性質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二)關於系爭計價原則之意義及內容: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

2.系爭契約為兼具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次日起365日即108年2月27日至109年2月26日(見系爭契約前附招標文件及第七條約定),嗣經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依該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終止契約,於此情形下,原告就履約期間其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之事務,依法仍有請求報酬之權利;

而兩造間於108年8月28日召開之第2次協調會開會事由為「本局特邀惇陽公司召開本次會議,就契約終止後之事務處理、費用給付或其他賠償等事宜進行討論,在合理且符合法令及契約規定之原則下,初步達成共識,並做為後續辦理本案結算計價之依據」,兩造於該次會議中作成之系爭計價原則第1、2點,係針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為計價,第3點則係針對未全部完成之工作項目為計價,並約明計價之方式。

是從兩造間訂立系爭計價原則之緣由、經過及該原則所用文字之文義,可認兩造就「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亦應計價乙節,已達成合意,且已議定此種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

3.原告前於108年3月25日發函提交本院卷第36頁之工作期程表(下稱系爭期程表)予被告,經被告於108年4月9日發函表示同意備查等情,有兩造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系爭期程表係一以水平條狀圖之形態,表示系爭契約所定之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投資協助策略研擬與宣導、公共設施檢討作業、廠商諮詢與服務作業此四大項履約標的及其中各項工作,開始及結束時間點之圖示(即所謂「甘特圖」);

另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雖為365日,然從前述需求說明書「肆、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之記載,亦可見其中就部分工作項目,另設有完成期限,系爭期程表所載工作期程即係基於需求說明書所載時限定之;

而系爭計價原則第3點既明定契約工作項目中以1式計價且未全部完成者,參照系爭期程表,檢視契約工作項目所對應之工作期程,按比例核算應付費用等語,於文義上已明示「契約工作項目之工作期程」係按系爭期程表所載工作期程決之。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計價原則第3點所稱之「工作期程」均應以365日計算,顯與兩造訂立該計價原則時之真意不符,自無足採。

4.又從系爭計價原則第3項所用「未全部完成」文字,可知該等以1式計價之工作項目雖未完成,但已為一部之進行;

且兩造間訂立系爭計價原則之目的,本在解決關於原告於履約期間已處理事務,其報酬如何計算之問題;

民法第528條第2項亦規定委任契約終止時,受任人僅就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報酬。

是以,必需原告已著手處理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方得依系爭計價原則第3點所定方式,請求按工作期程比例核算報酬,如原告尚未實際處理該項目之事務,縱系爭期程表所標示該等項目之處理期間與實際履約期間重疊(即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原告亦不得請求計價,此為論理上之當然解釋。

而從系爭計價原則第3點「……惟惇陽公司仍應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

但若有實際投入成本超出前述費用者,則請惇陽公司提出實際投入成本之詳細計算式及相關書面佐證資料,經本局檢視後據以計價」之約定,可徵兩造約定如原告欲依該點原則請領報酬,應提出其已實際著手處理該項工作之相關證明,始得為之。

三、爰依上開本院所確立之系爭計價原則內容,就兩造存有計價爭執之工作項目,判斷原告所得請領之契約價金:(一)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為14,990,000元,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及複價各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合先說明。

(二)「壹、一、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部分:1.此工作項目分為「1.園區合作協議研擬」及「2.協助園區合作協議簽訂作業」2項,均約定以1式計價,而系爭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之報價明細表中,就上開2項目工作內容之說明為「園區合作協議研擬:含合作協議案例參考與資料蒐集費、合作協議研擬與討論、各部會諮詢及協商、專業顧問諮詢費等相關費用」、「協助園區合作協議簽訂作業:含協助與越方溝通與協調、合作協議簽訂流程研擬、籌辦合作協議簽訂儀式等相關費用」;

自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複驗時所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即被證15,外放卷外,下稱系爭報告書)觀之,其已提出所研擬之被告與和樂園區合作協議書草案,及其3次拜訪越方人員之訪談紀錄,以及與和樂園區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系爭報告書第6至28頁),足認原告已著手處理前開2項工作,雖其工作尚未完成,仍得依系爭計價原則第3點約定計價。

2.依系爭期程表之記載,「一、園區合作協議研擬與簽訂」此工作項目之預定期間為108年2月27日至108年6月30日,共計124日,然兩造均自承就其前於協商時同意此項工作項目所對應之工作期程以18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349、364頁),故此工作項目之工作期程,自應依兩造間之合意,以185日計算。

又系爭契約係於108年5月22日終止,被告並通知原告應於108年5月22日停工,則原告就此工作項目之實際履約日數應為84日(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21日),依系爭計價原則第3項約定,按此工作項目實際進行日數與原定工作期程之比例核算後,原告因處理此項事務可得之價金應為635,676元【計算式:(600,000元+800,000元)×(84/185)=63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壹、二、投資協助策略研擬與宣導」項下之「1.廠商投資進駐協助策略研擬」部分:1.系爭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之報價明細表中,就上開項目工作內容之說明為「含資料蒐集費、專業顧問諮詢費、財務分析與法令分析、投資協助策略討論與研擬等相關費用」;

原告於系爭報告書中已提出其就廠商進駐和樂園區之協助策略研擬、提供單一窗口服務之構想、收費機制、財務規劃及越南相關法令之分析,足認原告已著手處理此項工作,雖其工作尚未完成,仍得依系爭計價原則第3點約定計價。

2.依系爭期程表之記載,「二、投資協助策略」項下「1.投資協助策略」此工作項目之預定期間為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31日,共計94日,而原告就此工作項目之實際履約日數為84日(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21日),則依系爭計價原則第3項約定,按此工作項目實際進行日數與原定工作期程之比例核算後,原告因處理此項事務可得之價金應為536,170元【計算式:600,000元×(84/94)=536,170元】。

(四)「壹、三、公共設施檢討」部分:1.此工作項目於系爭契約價目表中,另細分為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分析、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等4項,而系爭期程表中就此工作項目之工作期程,僅分為:⑴現況資料蒐集(108年2月27日至108年4月30日)、⑵智慧監測方案(108年4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⑶公設改善方案(108年4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等3個項目;

考量系爭契約報價明細表中,就「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分析」項目之說明為「含現有公共設施調查與資料蒐集作業、適宜性分析作業等相關費用」,「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之說明為「含公設改善可行方案研擬及規劃建議、執行期程及財務規劃研擬等相關費用」,「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之說明為「含智慧監測內涵資料蒐集、需求調查與會商、智慧監測內容分析與可行性評估作業等相關費用」,「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之說明為「含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執行期程及財務規劃研擬等相關費用」,以及上述該契約第四條就工作項目之說明,可知原告就「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分析」、「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此2工作項目應提供之勞務,重在和樂園區公共設施及智慧監測資料之蒐集及分析,至於「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則重於依前階段資料之蒐集及分析,針對所規劃之台越園區研擬之後續方案。

是以,系爭期程表中「現況資料蒐集」項目,應係對應重在資料蒐集之「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分析」、「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此2工作項目,「智慧監測方案」、「公設改善方案」則分別對應價目表中之「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智慧監測規劃方案」項目。

2.關於「壹、三、1.公共設施資料蒐集及適宜性分析」項目:⑴原告於系爭報告書中,已彙整和樂園區環境及公共設施現況、投資流程、越南投資產業現況等相關資料(見系爭報告書第61至107頁),足認原告已著手處理此項工作,雖其工作尚未完成,仍得依系爭計價原則第3點約定計價。

⑵被告雖以系爭報告書之上開內容係引述現有文獻、部分與原告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相同為由,辯稱原告未於履約期間實際處理此項工作;

然系爭報告書之上開內容與系爭契約後附之服務建議書相較,仍有增添補充,且此工作項目關於資料蒐集部分,並未要求得標廠商僅能親自調查園區現況,原告蒐集整理現有資料以供分析之用,仍屬依約處理事務。

又系爭報告書之上開內容雖與服務建議書有重疊之處,然從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之要求,可知被告辦理系爭委託案之勞務採購標案,目的在於尋求對越南投資環境具有相當知識,可提供專業諮詢、規劃等服務之廠商,協助推動至越南設立台越園區之政策,而服務建議書即為投標廠商展示其專業知識或技能,供招標機構評估其履約能力之文件,其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及資訊,如符合履約目的,本即為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基礎,是被告以前辭辯稱原告未著手此項工作之處理,尚非有據。

⑶本項工作於系爭期程表所載預定期間為108年2月27日至108年4月30日,共計63日,而原告就此工作項目之實際履約日數亦為63日(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21日),則依系爭計價原則第3項約定,按此工作項目實際進行日數與原定工作期程之比例核算後,原告因處理此項事務可得之價金應為8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63/63)=800,000元】。

3.關於「壹、三、3.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項目: 依需求說明書「肆、計畫工作項目與內容:三、公共設 施檢討作業」之記載,可知此項「智慧監測可行性評估 」項目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所劃設之台越園區評估導入 智慧監測之可能性;

而原告於系爭報告書第125至165頁 中就此工作項目之論述,均僅關於一般製造業或產業園 區引入智慧監測可得功效、可引入設備、系統、服務之 概論,並未針對被告擬設置台越園區之和樂園區已有之 智慧監控系統或其設置之可能性、必要性為資料之蒐集 或分析;

其中原告列為「需求調查與會商」之北寧工業 區及順成工業區訪問活動,就順成工業區之訪談紀錄並 未有任何關於智慧監測之記載,而北寧工業區之訪談紀 錄則僅記載「廠區內智慧系統之需求將依據廠商需求設 置,並非進駐之必要條件」(見系爭報告書第131、132 頁),並未針對日後台越園區智慧監測系統之設置為具 體之資料蒐集或評估,自難認原告已著手處理此項事務 。

原告既未能提出足證其已非手處理此工作項目之佐證 資料,依系爭計價原則第3項之約定,此工作項目即不應 計價。

4.關於「壹、三、2.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及「4. 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項目: 依需求說明書「肆、計畫工作項目與內容:三、公共設 施檢討作業」之記載,可知此項「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 案研擬」及「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項目之內容,係 針對被告所劃設之台越園區,研擬一公共設施改善規劃 方案及一智慧監測規劃方案。

然被告係因和樂園區管理 單位表示園區已開發範圍內無完整基地可供劃定為臺灣 優先基地,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無法達成預期目標而終止 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亦自承預定設置於和 樂園區之台越廠區,迄停工時仍無從確認,廠區之要求 、條件、具體標準均未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則在台越園區地點、設備、環境均無從確認之情形下 ,原告能否為該等園區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智慧監 測規劃方案之研擬,令人存疑。

再者,原告於系爭報告 書第108至124頁就「公共設施改善規劃方案研擬」此項 目,係在「若後續廠商進駐前評估公共設施供應量不足 」之假設前提下,論述預想之解決方案;

第166至174頁 中就「智慧監測規劃方案研擬」此項目之論述,則為智 慧監測設備可運用方向之概論,並未針對被告擬設置之 台越園區所需之公共設施改善規劃及智慧監測規劃方向 為分析,自難認原告已著手處理此等事務。

原告既未能 提出足證其已著手處理此2項工作項目之佐證資料,依系 爭計價原則第3項之約定,此2項工作項目即不應計價。

(五)「壹、四、廠商諮詢與服務作業:4.辦理廠商赴越南投資 現勘相關事宜」部分: 本項為以「次」計價之項目,依系爭計價原則第1點約 定,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書面佐證及成果資料,依實際完 成數量計價。

而兩造就原告已於108年5月2日至同月6日 辦理1次赴越現勘行程乙節,固無爭執,原告亦於系爭報 告書第285至291頁提出此次現勘行程之相關紀錄;

然被 告以該次赴越現勘行程之日數、人數不符契約約定為由 ,辯稱原告未完成此工作項目。

經查,原告於投標時所 提出服務建議書第65頁,固規劃不包括航程之5日現勘行 程,然亦註明此行程規劃「為本案初擬,後續將視機關 需求配合調整」,而原告於108年5月2日至同月6日辦理 之現勘作業,雖首日及末日均包括航程(見系爭報告書 第287頁),與其於服務建議書所規劃者不盡相同,然科 技部既派員參與此次行程,顯然被告對原告所安排之行 程並無異議,應認原告規劃之行程符合被告之需求。

又 上開服務建議書所附計畫經費表(即原告之報價,嗣後 成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內容,同本院補字卷第1 15、116頁)中,就此工作項目之備註為「含行程規劃及 相關聯繫作業、行程手冊製作及修正、越南現勘作業等 相闖費用(初步規劃15人/次赴越投資現勘,包含本團隊 、機關及廠商)」(見外放之系爭契約中服務建議書第7 0頁),可見兩造間係就「辦理15人赴越現勘作業」此事 務之處理,合意以每次報酬以700,000元計;

而赴越人數 之多寡,勢必影響所需之費用,是倘實際赴越現勘人數 不及15人,就缺少之人數部分,即不能認原告已處理此 部分之事務,應以實際參與人數與原約定人數15人之比 例,計算原告所能請領之報酬。

而原告所辦理之該次現 勘,出席人數僅有8人(見系爭報告書第288頁),確少 於原約定之15人,應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契約價 金。

被告雖辯稱出席人員中之科技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科技組祕書曾文隆、原告公司人員陳金雲、恒 利服務集團人員孔祥平、麥妙嫦本身即為駐越人員乙節 ,不應計入出席人數,然自上開計畫經費表中就此工作 項目之備註,尚難認兩造存有赴越現勘之15人中應排除 原本駐越之相關人士參與之約定,是此次現勘之參與人 數仍應以8人計。

而原告並未另提出關於此項行程支出已 達約定之700,000元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處理 此項事務可得之契約價金,應為373,333元【計算式:70 0,000元×(8/15)=373,333元】。

四、本院就兩造存有爭執之項目應如何計價,已分論如上,加計兩造並無爭執之「壹、二、2.台灣廠商及公協會拜訪作業」500,000元、「壹、四、1.投資手冊研擬」500,000元,及「貳、其他費用」210,363元後,原告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附表項次壹、貳之工作項目,可請領之契約價金合計為3,555,542元(計算式:635,676元+536,170元+5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373,333元+210,363元=3,555,542元)。

再依系爭計價原則第5點加計以壹、貳項總額百分之15計算之管理費533,331元(計算式:3,555,542元×15%=533,331元】,及以壹、貳項及上開管理費之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204,444元【計算式:(3,555,542元+533,331元)×5%=204,444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計價原則,可請領之契約價金共計為4,293,317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998,000元後,尚可請領1,295,317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縱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稱其已於108年12月20日檢送請款發票予被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兩造進行複驗時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內,雖附有總金額為9,113,289元之「終止合約合意計價方案」表格,然此僅為原告就其價金計算方式之說明,尚無法認為係向被告為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惟原告前於109年6月22日,寄發主旨為「檢送『台越園區營運規劃暨廠商諮詢服務委託案』成果報告書部分項目結算書數額爭議說明回履表及請款發票,請鑒核」,說明記載「終止契約合意計價結果為8,514,156元,扣除已請領第一期款2,998,000元,本次請款金額為5,516,156元」之函文予被告(見本院補字卷第99、100頁),其內容已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雖為過大催告,然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仍發生催告效力;

又原告雖未能證明此封函文何時送達被告,然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亦針對該函文發函回覆原告,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計價並退回請款支票(見本院補字卷第95至97頁),是可認被告至遲已於109年7月27日接獲原告之催告函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可請領之上開契約價金,給付自受催告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計價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295,317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所得請領之契約價金僅1,461,513元,然其已領得第一期款2,998,000元,計溢領1,536,487元,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36,487元及遲延利息。

然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計價原則,可請領之契約價金共計為4,293,3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受領反訴原告所給付2,998,000元,未逾此數,自有法律上之理由,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36,48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訴中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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