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22,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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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李佳凌
被 告 邱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新臺幣50,000元,上開裁定於原告收受後,經原告表示不會補繳本件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司法訴訟文書寄存登錄、領發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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