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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王彰榮
王水枝
王美玉
蔡王雪
劉王美蓮
王靜雯
吳伯譁
吳翠菁
吳靜怡
王芸柔
王欣怡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四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秀蓁即王會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175,269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4日起計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王秀蓁即王會之父王藏、母王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王秀蓁即王會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代位王秀蓁即王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被代位人王秀蓁即王會之利益為準。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並以被代位人即王秀蓁即王會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9分之1計算,核定為571,575元【計算方式:(111元+417,470元+302,549元+85,527元+4,173,533元+164,986元=5,144,176元)被代位人王秀蓁即王會應繼分9分之1=571,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1,6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被繼承人王藏、王省之遺產(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如意段665地號 0.01 22,100元 王省 4155/8255 111元 2 如意段666地號 37.53 22,100元 王省 4155/8255 417,470元 3 如意段667地號 13.69 22,100元 王省1/1 302,549元 4 如意段683地號 3.87 22,100元 王省1/1 85,527元 5 後壁段501地號 1,403.34 23,792元 王藏2/16 4,173,533元 6 後壁段502地號 53.40 24,717元 王藏2/16 164,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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