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82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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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凃淑娟

凃黃月子

凃淑芬

凃永成

凃秀華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凃秀華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淑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110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0,31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93號、93年度促字第38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原告查得被告凃淑娟之父凃樹元於11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凃淑娟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依法為遺產繼承人,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竟於110年6月1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凃黃月子、凃淑芬、凃永成、凃秀華、凃淑美(下稱被告凃黃月子等5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凃永成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凃淑娟上開所為係將其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凃永成,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凃永成於110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㈠分割遺產協議屬高度人格行為,非可得撤銷之財產行為,縱為財產行為仍屬於多數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無法單獨區隔而分離出被告凃淑娟之部分。

㈡被繼承人凃樹元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動產、現金、金飾等遺產,被告凃淑娟於凃樹元生前不定期向凃樹元及被告凃黃月子等5人借款,金額從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告凃淑娟向凃樹元借得之款項至少為125萬元以上,且凃樹元生前係由被告凃永成扶養照護,復依凃樹元之遺願及地方傳統習俗傳子不傳女,被告凃淑娟及被告凃黃月子等5人乃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凃永成取得,被告凃黃月子、凃淑娟、凃淑芬、凃秀華、凃淑美則取得動產、現金及金飾,其中被告凃淑娟取得現金56,000元及部分金飾,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抵銷被告凃淑娟積欠凃樹元及被告凃黃月子等5人之借款債務,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凃淑娟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93號、93年度促字第38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計至110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700,318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凃淑娟之父凃樹元於110年4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遺產,凃樹元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凃淑娟及被告凃黃月子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凃永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凃永成已於110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93號、93年度促字第38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所登記字第1100114003號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凃樹元所留之遺產並非僅系爭不動產,尚有金融機構存款、現金、金飾及借款債權等,被告等人就凃樹元之全部遺產於110年5月30日有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依凃樹元遺願及因凃樹元係由被告凃永成扶養照顧,且喪葬費及日後牌位祭祀等均應由被告凃永成負責,母親凃黃月子老年安養亦需由被告凃永成負擔支付等因素,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唯一男性繼承人即被告凃永成繼承,女性繼承人均不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存款、現金則由全部繼承人平均繼承,金飾則分由女兒即被告凃淑娟、凃淑芬、凃淑美、凃秀華四人平均繼承取得,另凃樹元對被告凃淑娟、凃淑芬之借款債權均不再追究,繼承人均不再對凃淑娟、凃淑芬追討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第59頁至62頁可憑,原告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事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凃永成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凃永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凃淑娟為凃樹元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其於被繼承人凃樹元死亡時已繼承取得凃樹元之遺產,固屬可採,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可知,凃樹元之遺產並非僅系爭不動產,尚有現金、金飾以及凃樹元對被告凃淑娟及凃淑芬之借款債權,被告凃永成並非獨得全部遺產,被告凃淑娟亦有分得金飾、現金,且免除將來照顧母親凃黃月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等等,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以及相互間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而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凃永成為獨子,全體繼承人基於上開種種考量,就凃樹元之遺產達成如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內容之分配,自無不可,被告凃淑娟既有分配到遺產,且系爭不動產部分係因祭祀及扶養費負擔等等因素同意分割由被告凃永成單獨取得,並非被告凃淑娟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被告凃永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即無可採,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之無償讓與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其對被告凃淑娟之債權,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凃永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凃永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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